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勉县,住勉县元墩镇某某村。该杨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杨某甲(男,56岁,家住勉县元墩镇某某村)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FKU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勉县汉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墩镇孙家湾村一组路段,与由南向北进入道路的行人杨某乙(男,73岁,居民身份证号6123251946********,家住勉县元墩镇某某社区)在路南边碰撞,致杨某乙受伤,陕FKU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杨某乙经勉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6日死亡。
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意见为:杨某甲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经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陕汉通车司所【2019】车物鉴字第0195号鉴定意见:1、陕FKU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陕FKU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痕迹,为与可塑性客体物(人体)碰撞刮擦形成。3、陕FKU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瞬间速度在36.83km/h-41.55km/h之间。
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杨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5.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华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勉县元墩镇某某村,联系方式13084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举证质证提纲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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