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9时许,驾驶人杨某甲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普通两轮摩托行驶至鲁甸县**镇**村**社路段时,与驾驶人何某甲驾驶的未开启照明灯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何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当事人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居民死亡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乙、杨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使何某甲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初犯、偶犯、愿意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四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维凡
检察官助理:何吉飞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鲁甸县**镇**号,联系电话:1994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4.散件:杨某甲伤情鉴定书一份、何某甲死亡证明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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