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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住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杨某甲驾驶贵C******轻型自卸货车搭乘郑某某由扎西镇石坎村往河口村方向行驶,当日19时38分许,当车行驶至石坎村至河口村K3+600M处(马家坳村民小组黑沿路段)时,车辆打滑后溜翻下垂直高度约三十米的山坡,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杨某甲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毛某某、杨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事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9个月以上11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迎庄

检察官助理:王俊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信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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