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捕前住遂宁市蓬溪县**镇**村**号。2020年9月18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7时58分,被告人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粤UF****号(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刘某某),从三饶镇往新丰镇方向行驶至334省道30km+500m处,右侧超越同向前方由张某某驾驶的粤B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T***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过程中,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致刘某某倒地摔进并被粤BT***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后轮辗轧。16分钟后,刘某某被同向后面由杨某乙驾驶的粤VN****号小型轿车右前轮推压。本事故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杨某甲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
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1、刘某某符合乘坐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大挂车靠近并行过程中,摔进大挂车右侧双排双轮后与三排双轮前之间,呈头前脚后斜向仰卧体位情况下,被后三排双轮从躯干右下-左上碾压,颜面、四肢、躯干多处挫裂创和擦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壁软化,盆骨粉碎性骨折,胸腰椎体间撕裂骨折,左右肺根、心底根部离断,腹盆腔内脏组织挫碎,肠管断裂,腹主动脉离断,左腹股沟-外阴-肛门区开放性爆裂性创口,腹盆腔组织外溢等严重多发伤(属于绝对致命伤),即刻死亡。之后的白色桥车挤压死者尸体为死后伤。
2、支持检样A和“刘某某”送检肋软骨来源于同一体,似然率值为7.7951X1025。
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
1、粤B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右侧第三轴车轮及中部防撞栏符合软性客体(如人体)相互刮擦碰撞的痕迹特征。
2、粤B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六轴横梁中部底面油脂性颗粒状附着物及该轴右侧车轮轮胎内侧胎面可见疑似血迹的点状附着物分布为本案死者刘某某的组织样本。
3、无牌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痕迹符合车辆倒地与钝性粗糙物体(如地面)相互作用的痕迹特征。
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某某
检察官助理 陈某某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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