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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70********,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苑**号楼**单元**室,系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07时20分,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蒙J**号北京牌低速货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碾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碾红线5公里加89米处道路时,撞至冯某某头东尾西暂停在道路南侧的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吉C**挂号齐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蒙J**号北京牌低速货车乘车人杨某乙当场死亡,杨某甲及蒙J**号北京牌低速货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乙无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受伤和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向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民事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佳宁

2020年3月31 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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