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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168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95********,满族,本科文化,群众,**农牧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农牧服务有限公司宿舍。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蒙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至岭上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丰农业服务合作社”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杨某乙)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刘某某受伤,杨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管大队认定,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无此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柏艳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各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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