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3********,汉族,初中文化,黔东南长胜爆破公司爆破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住贵州省余庆县**街道**村**房**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0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贵CR****号小型轿车,沿余庆县子营街道余庆大道,从余庆县城碧桂园红绿灯往龙家沟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余庆县城余庆大道积善社区东部产城安置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车上载有谢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田某某、谢某某两人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逃逸,于当晚在其家中被余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7.39mg/100ml。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某、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杨某丁、邓某某、黄某某、石某某、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司)鉴(DNA)字[2020]711号、712号鉴定文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遵义市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余)公(司)鉴(法病)字[2020]13号、12号鉴定书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杨某甲活动轨迹视频、事故车辆轨迹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晓勇
检察官助理: 巴姣杰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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