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为益阳(临时)D*****电动三轮车搭乘被害-人郭某某从益阳市资阳区鹅羊池出发,准备回资阳区**镇**村自己家中。当车行至319国道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黄花仑村粉铺村民组路段,杨某甲准备左拐横穿对向车道时,与对向驶来的谢某某驾驶的湘******重型半牵引车及其牵引的湘*****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撞,杨某甲妻子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检验,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7mg/100ml。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符合钝性暴力所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挤压伤死亡。经机动车技术鉴定,益阳(临时)D*****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报到。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岳华天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华天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文书;5.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明辉
检察官助理:刘部凡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益阳市资阳区**镇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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