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10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宁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村**家**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次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潘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7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浙BK****号小型轿车沿江北区正大路由西往东驶至大庆南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车头与从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往东通过大庆南路的被害人潘某某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超速行驶,且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及肇事车辆所在单位、保险公司已与被害人潘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1072245.77元。现被告人杨某甲已支付全部赔偿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警情详情、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居民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小春
2020年7月8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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