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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55********,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河南省孟津县**镇**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1日经孟津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孟津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7月29日,经我院决定对其依法取保候审,同日由孟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12日14时50分左右,在小浪底专线与孟津县**镇**大道交叉口处,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提前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乔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崔某某、杨某乙)相撞,造成杨某甲、乔某某、崔某某、杨某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杨某乙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5月20日经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鉴定人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乔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关于被害人乔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盛  朴

检察官助理:沈莹莹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孟津县**镇**村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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