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64********,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6月10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滦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南时,与该村杨某乙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重型特种结构货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
3.证人龚某某、周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复核结论;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频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旭彬
检察官助理:魏聪超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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