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朱士军和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附载子女杨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沿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义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嘉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撞孙某某驾驶的苏NP****小型普通客车,致车辆损坏,杨某乙当场死亡、杨某丙受伤。经鉴定,杨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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