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090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村**村**号附**号。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8时52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牌号赣******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南大道石桥村上杨自然村42号附近桥口上坡处由东向西倒车上坡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杨某乙发生碰撞,致杨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甲离开后又自行返回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被处警交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牌号赣******货车灯光性能不符合国标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案发后,杨某甲向杨某乙亲属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4月20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