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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江苏省丰县********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侯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杨某乙近亲属、被害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杨某乙近亲属、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6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H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3省道(润扬南路)与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洛家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西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将站在道路西侧路边的被害人杨某乙撞倒,致被害人高某某、杨某乙受伤。被害人杨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自行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苏京

检察官助理 方凡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丰县**镇**村**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 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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