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苏U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射阳县振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垛小街徐某某乐队门市门前路段时撞到行人韩某某、杨某丙,造成事故,致杨某丙当场死亡、韩某某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夏婷婷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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