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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10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祁门县**镇**街100号,货车驾驶员,住祁门县**镇**商城4栋301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祁门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并超速行驶,在237国道945KM+172M处,碰撞同方停在路边的刘某某及其电动自行车,导致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甲在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死者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公立司鉴【2020】交鉴字第595号:一、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符合与前方静止或接近静止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接触碰撞:碰撞后,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顺时针甩尾,其右前角与路灯杆发生接触刮碰,二轮电动自行车被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挤压和带移。二、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取63-67km/h之间。三、J**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安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GB7258-2017)中相关要求。

2020年8月28日,祁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个人已付给被害方5万元,支付殡仪馆费用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及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说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记录等等;

2.证人吕某某、万某某、倪某某、王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公立司鉴【2020】交鉴字第595号:一、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符合与前方静止或接近静止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接触碰撞:碰撞后,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顺时针甩尾,其右前角与路灯杆发生接触刮碰,二轮电动自行车被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挤压和带移。二、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取63-67km/h之间。三、J**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安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GB7258-2017)中相关要求。

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操光明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羁押在祁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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