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杨某乙,身份证号码:5101301975********);同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持准驾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邛崃市区凤凰大道由朱水碾街往文南路方向行驶。当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车行驶至凤凰大道与通江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右往左横过凤凰大道斑马线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
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系颅脑受损死亡,全身损伤符合车祸伤特点。
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碰撞时行驶速度介于58KM/h-65km/h之间。
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向被害人家属刘某某支付了丧葬费3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志航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5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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