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278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2927195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中的轿车)搭乘陈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从仪陇县新政镇向复兴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G245仪陇县复兴镇千丘田村4组路段处,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撞于公路右侧护拦上,致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受伤,杨某丙经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0年7月11日23时在家中死亡。经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杨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丙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属于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楠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家,电话1389078****;
2.案卷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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