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高淳区**街道**村**杨**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2日由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苏A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淳区淳溪街道荣杨线由北向南行至2KM+200M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行人夏某甲(男,殁年65岁)发生碰撞,致夏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后夏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甲符合交通辜故所致颅脑合并颈、胸部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报警并现场等候处理。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一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
2.案发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夏某乙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332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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