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许某某,绰号:“杨某乙”、“杨某丙”,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84********,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现住江城县**镇**号**幢**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某某”,男,彝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88********,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现住江城县**镇**幢**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被江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江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绰号:“某某”,男,哈尼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5327221996********,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现住宁洱县*8乡**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马某乙”,男,哈尼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5327271984********,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现住江城县**镇**居民委员会**路**号**幢**单元**室。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8月被江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回族,1996年*8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96********,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现住宁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1 日被澜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曾用名:杨某丁,绰号:“某某”,男,彝族,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93********,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现住宁洱县**乡**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某某”,男,彝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5327221995********,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现住宁洱县**乡**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某某”,男,哈尼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2000********,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乡**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5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某某”,男,哈尼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90********,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现住江城县**乡**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5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某某”,男,哈尼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87********,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现住江城县**镇**居民委员会**号**幢**单元**室。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8月被江城县公安局行政罚款100元人民币;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江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9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某某”,男,哈尼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81********,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现住江城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江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4日被江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同月11日,被普洱市劳动教育委员会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江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在江城县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男,哈尼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87********,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现住江城县**镇**公租房**幢**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5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丁、李某戊,绰号:无,男,彝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88********,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镇**社区**号**幢**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20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10月8日、10日告知十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4年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以江城县勐烈镇**微商店、勐烈镇桥头村**、**“服务站”为主要聚集点,通过拉拢亲戚、朋友的方式发展了龙某某、何某甲、马某甲等12名组织成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暴力讨债为主要业务,形成了以杨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4年杨某甲拉拢龙某某、马某甲初步形成了以3人为核心的放贷、要债团伙,于2015年杨某甲通过吃喝玩乐的方式笼络社会闲散人员蔡某某、徐某某、董某某,于2016年杨某甲笼络何某甲、杨某丙、吴某某、李某甲,逐步壮大组织实力;李某丙、陈某某、王某甲是杨某甲的朋友,自2014年开始经常和杨某甲一起吃喝玩乐,帮助杨某甲放贷和要债。
2014年以来,杨某甲亲自或者有组织地安排成员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活动,属该组织的组织者与领导者。被告人龙某某接受杨某甲的安排进行放贷、管账,带领组织成员暴力讨债,被告人何某甲接受杨某甲安排进行管账和带领组织成员暴力讨债,被告人马某甲接受杨某甲安排实施放贷、管账、要债等行为且在杨某甲组织中承担了重要的职责,三名成员属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吴某某、杨某丙、董某某、徐某某、蔡某某接受杨某甲安排后,在龙某某、何某甲的带领下实施暴力讨债行为,属该组织的一般参与者。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陈某某、李某丙在杨某甲的安排下,帮助杨某甲放贷、讨债属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杨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在江城县境内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获取非法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为维系该组织生存和发展,杨某甲会给予追讨高利贷的负责人提成,其他参与者一定的报酬;平时带领组织成员吃喝玩乐,偶尔给一些生活费;为讨债的成员提供车辆等作案工具,报销他们的食宿、燃油等费用。
杨某甲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确立了组织权威,在江城县区域内形成重大影响,致使多名被害人合法权益被侵犯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致使多名被害人债台高筑、夫妻离婚、有家不敢回,严重侵害了当地群众的合法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高额利率、承诺回报为诱饵,以自己建房、装修房屋资金周转不足等为由,采用登门拜访、口口相传等方式非法向杨某戊吸收资金7万元、姚某某吸收资金10万元、吴某甲吸收资金10万元、许某甲吸收资金40万元、张某甲吸收资金5万元、王某丙吸收资金30万元、李某庚吸收资金10万元、陈某甲吸收资金15万元、刀某甲吸收资金5万元、李某辛吸收资金20万元、董某甲吸收资金30万元、段某某吸收资金60万元,合计242万元人民币。
(三)敲诈勒索罪
1、2015年11月20日和2017年3月5日,被害人李某已先后两次向被告人杨某甲借款,月利息10%,杨某甲扣除利息4万元人民币后实际得到借款21万元人民币。因李某已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杨某甲采用利滚利方式强迫李某已签订5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龙某某、马某甲、李某丙、何某甲、吴某某、蔡某某采用殴打、威胁、恐吓等方式向李某已索债,被告人杨某甲、龙某某、马某甲、何某甲、吴某某、蔡某某共同强索41.054万元人民币(未遂),被告人李某丙强索非法获利1.7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强迫李某已向被告人龙某某借款3万元人民币,李某已实际得到0.1万元人民币,其余部分用于抵杨某甲的借款,李某已支付龙某某0.8万元人民币;2017年6月份,被告人龙某某以借车为由,强行占有李某已的一辆价值3.861万元人民币的长安牌S**轿车,被告人杨某甲、龙某某向李某已强索非法获利4.561万元人民币。
(2)2017年3月7日,在普洱市思茅区雨水路“**饭店”旁,被告人杨某甲和马某甲强行将李某已的一条金项链拿走,后李某已以0.55万元人民币从被告人马某甲处赎回。
(3)2017年3、4月份的一天,在江城县勐烈镇桥头村**批发部,被告人杨某甲强迫李某已向被告人李某丙借款5万元人民币,月利息10%,李某丙扣除利息0.5万元人民币和偿还被告人杨某甲借款2万元人民币,李某已实际得到借款2.5万元人民币。因李某已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李某丙采用威胁、恐吓方式向李某已索债,李某已共支付李某丙6.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丙非法获利1.7万元人民币。
(4)2017年4、5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强迫李某已到江城县曲水镇**村采石场购买价值2.5万元人民币的碎石给杨某甲使用。
(5)2017年11月份的一天,在江城县勐烈镇老税务局住宿区**车修理店,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强行将李某已的面包车扣走,要求李某已用2万元人民币赎车,李某已先后两次共支付1.4万元人民币将面包车赎回。
(6)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采用殴打、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迫李某已签订5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
(7)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龙某某、蔡某某先后两次到李某已家具店强行将价值0.796万元人民币的两套沙发和一个三门衣柜拉走。
(8)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龙某某到李某已家具店强行将价值0.247万元人民币的一张橡木床、一张棕垫、一个三门橡木衣柜、一组电视柜拉走。
2、2013年6月份,被害人李某壬向杨某甲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月利息15%,扣除利息1.5万元人民币,李某壬实际得到借款8.5万元人民币。因李某壬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杨某甲和龙某某采用威胁、恐吓方式向李某壬索债,李某壬被迫支付杨某甲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甲、龙某某非法获利11.5万元人民币。
3、2014年,被害人刘某甲向被告人杨某甲借款7万元人民币,杨某甲扣除利息后,刘某甲实际得到借款5.6万元人民币。因刘某甲无力偿还借款,2016年8 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强迫刘某甲签订28万元人民币借条;2017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强迫刘某甲签订《门面转让合同》,被告人杨某甲于2017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5日强行占有刘某甲的两间门面,由被告人杨某甲和何某甲收取租金共计5.0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向刘某甲强索27.44万元人民币(未遂)。
4、2016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杨某丙、董某某、蔡某某、徐某某在江城县**KTV以殴打、恐吓的方式向被害人白某甲和刘某乙索债,两被害人被迫支付1.33万元人民币,非法获利0.79万元人民币。
5、2015年9月16日,被害人刘某丙向被告人杨某甲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月利息12%,扣除首月利息,实际得到8.8万元人民币。因刘某丙无力偿还借款,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龙某某和蔡某某到老挝国丰沙里省乌德县将刘某丙的一台价值42.006万元人民币的国机重工挖掘机强行拉走并出售,非法获利33.206万元人民币。
6、2015年7月30日、9月5日,被害人李某癸先后两次向被告人杨某甲借款,月利息15%和12%,扣除首月利息,实际得到2.55万元人民币和0.88万元人民币共计3.43万元人民币。因李某癸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杨某甲和龙某某采用非法手段向李某癸索债,将李某癸一辆价值20.638万元人民币的白色中联牌挖掘机强行拉走并出售,李某癸被迫支付杨某甲2.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甲和龙某某非法获利19.608万元人民币。
7、2015年,被害人杨某庚、白某乙向被告人杨某甲借款2万元人民币,月利息20%,扣除首月利息,实际得到1.6万元人民币。因杨某庚和白某乙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杨某甲和龙某某采用非法手段向杨某庚和白某乙索债,杨某庚被迫支付杨某甲1万元人民币、白某乙被迫支付杨某甲3.8万元人民币共计4.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甲和龙某某非法获利3.2万元人民币。
8、2015年12月18日,被害人罗某甲向被告人杨某甲借款3万元人民币,月利息15%,扣除首月利息,实际得到2.6万元人民币。因罗某甲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杨某丙、陈某某强迫罗某甲签订6万元人民币借条,带罗某甲到**车行按揭一辆东风皮卡车,由罗某甲偿还按揭款7.16万元人民币,车辆由杨某甲使用,后车辆被杨某甲卖到老挝,非法获利4.56万元人民币。
9、2015年,被害人刀某乙向被告人杨某甲借款1万元人民币,月利息10%,扣除首月利息,实际得到0.9万元人民币。因被害人刀某乙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徐某某、吴某某采用威胁、恐吓、滋扰、扣车等方式向被害人刀某乙索债,非法获利7.436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派人强行将刀某乙的一辆价值4.136万元人民币的十通牌载货汽车(车牌号为云J12356)开走,让刀某乙用钱赎回,刀某乙被迫支付杨某甲3万元人民币赎车,但车被杨某甲出售。
(2)2016年12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徐某某到江城县宝藏镇**村向刀某乙索债,以不还点钱不让回家相威胁,刀某乙被迫支付0.8万元人民币。
(3)2017年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带刀某乙回江城县城,由被告人何某甲带刀某乙到十字街一家手机店以贷款分期购买手机方式套现0.4万元人民币。
10、2014年,被害人郭某甲向被告人杨某甲借款2万元人民币,月利息20%,实际得到1.6万元人民币。因郭某甲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杨某甲采用非法手段向被害人郭某甲索债,2016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龙某某强迫被害人郭某甲到乐浩按揭了一辆墨绿色东风郑州日产皮卡车,扣除被告人杨某甲补给郭某甲的3.5万元人民币,实际郭某甲偿还按揭款5.79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甲和龙某某非法获利4.196万元人民币。
11、2015年,被害人普某甲向被告人杨某甲借款5万元人民币,月利息20%,实际得到4万元人民币。因被害人普某甲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杨某甲强迫普某甲按揭了一辆价值64.98万元人民币XE200D型挖掘机由普某甲使用,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偿还按揭款6.46万元人民币,普某甲偿还杨某甲借款1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龙某某和何某甲将挖掘机拉走并出售,非法获利43.52万元人民币。
12、2014年,被害人马某丙向杨某甲借款9万元人民币,因马某丙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王某甲、龙某某采用非法手段向被害人马某丙索债,非法获利2.020462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马某丙索债,在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打了马某丙脸部几巴掌,马某丙被迫支付0.3万元人民币。
(2)2017年,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龙某某强行带被害人马某丙到**车行按揭了一辆东风风度MX5越野车,由被害人马某丙偿还按揭款10.927548万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偿还按揭款0.607086万元人民币。
(3)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告知被害人马某丙不用还剩下的车辆按揭款,强迫其签订了一张4万元人民币的还款协议,于每个月20日前还款0.2万元人民币,被害人马某丙被迫支付0.4万元人民币。
13、2015年的一天,被害人杨某辛向被告人杨某甲借高利贷1.35万元人民币。因被害人杨某辛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杨某甲和龙某某采用非法手段向被害人杨某辛索债,杨某辛被迫一次性支付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甲和龙某某非法获利4.65万元人民币。
14、2014年至2015年,被害人李某子两次向被告人杨某甲借高利贷共计 0.9万元人民币。因被害人李某子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杨某甲采用非法手段向被害人李某子索债,安排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强迫李某子签订与实际金额不符的欠条或借条,指使被告人何某甲对李某子进行殴打,安排被告人龙某某带李某子到乐浩车行按揭一辆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由李某子偿还按揭款24.915万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分三次共补给李某子0.5万元人民币,非法获利23.515万元人民币。
15、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陶某甲向被告人杨某甲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月利息10%,扣除首月利息,实际得到9万元人民币,2016年7月底,王某戊经陶某甲和杨某甲同意将5万元人民币欠款债权转让给杨某甲。因被害人陶某甲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何某甲向被害人陶某甲索债,2018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强迫被害人陶某甲与杨某甲签订一张2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与何某甲签订一张1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后陶某甲支付2万元人民币;2019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与陶某甲又签订了一张28万元人民币的借条,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间,陶某甲共支付杨某甲2.44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向陶某甲索取20.443万元人民币(未遂)。
(四)寻衅滋事罪
1、2016年年底,因被害人杨某壬欠被告人杨某甲高利贷到期无力偿还,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等人多次到杨某壬家以在卷帘门上喷漆、换锁、破坏卷帘门、强行占有杨某壬家房产并进行出租、养猪等方式索债。杨某甲等人肆意挑衅,占有并自行处置杨某壬财物的行为,使得杨某壬及家人内心恐惧、不敢回家居住,严重影响了杨某壬及家人正常的生产、生活,破坏了社会秩序。
2、因被害人李某壬欠杨某甲高利贷,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安排龙某某、何某甲、董某某等人采用非法手段向李某壬索债,具体事实是:
(1)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杨某甲安排龙某某、何某甲、董某某、杨某丙、吴某某、徐某某到李某壬家一楼门面和过道喷漆。
(2)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安排何某甲去找李某壬并教训李某壬,后何某甲在**门面打了李某壬一巴掌。
(3)2017年3月的一天,李某壬到**杨某甲门面质问杨某甲安排人到李某壬家住处喷漆的事情,被告人李某甲打了李某壬两巴掌。
3、因李某壬无力偿还利息,被告人杨某甲让李某壬向被告人董某某借钱支付自己的利息,李某壬向董某某借了3万元人民币还给杨某甲,后董某某等人采用喷漆、殴打等方式向李某壬索债,具体事实是:
(1)2017年,因李某壬没有按期向被告人董某某偿还借款,被告人董某某邀约龙某某、何某甲、杨某丙到江城县勐烈镇新安寨15号李某壬家索债未果,董某某、杨某丙和何某甲返回过程中在李某壬家楼梯间喷漆。
(2)2017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在江城县老街遇到李某壬后强行将李某壬带到勐烈镇新大新门口,并电话邀约在新大新KTV的被告人吴某某一起向李某壬索债,被告人吴某某到新大新门口后用手将李某壬推进保安室,李某壬向吴某某扔凳子将吴某某头部打伤,后吴某某外出拿来棒球棍和砍刀与董某某一起对李某壬进行殴打,致李某壬身体多处受伤。
4、因被害人刘某甲欠被告人杨某甲高利贷,被告人杨某甲先后两次安排龙某某、何某甲和董某某采用非法手段向刘某甲索债,具体事实是:
(1)201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龙某某带何某甲和董某某到刘某甲家楼梯过道上喷漆。
(2)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何某甲到刘某甲家“**”门面喷漆。
5、因被害人普某甲欠杨某甲高利贷,被告人杨某甲先后三次安排杨某丙、蔡某某和徐某某采用非法手段向普某甲索债,具体事实是:
(1)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龙某某、蔡某某、杨某丙、何某甲到江城县**普某甲家将普某甲及其丈夫杨森带到杨某甲位于**的门面,索债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在**门面打了普某甲一巴掌。
(2)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和杨某丙等人在普某甲家彩钢棚门及卫生间门上喷漆。
(3)2016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何某甲、杨某丙、徐某某等人到普某甲家索债,普某甲因害怕在睡房里不敢出来,何某甲等人用力敲房门,大声辱骂普某甲,叫普某甲出来还钱,被告人杨某丙将普某甲家睡房门踢坏,普某甲被迫出来后,拿了几百元钱给被告人何某甲、杨某丙等人,并打电话给杨某甲让杨某丙、何某甲等人离开,杨某丙、何某甲等人才离开。
6、因被害人杨某庚欠杨某甲高利贷,被告人杨某甲先后两次安排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董某某等人采用非法手段向杨某庚索债,具体事实是:
(1)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龙某某、杨某丙、董某某、何某甲和徐某某到杨某庚家位于江城县**单元**的住处喷漆。
(2)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到杨某庚家位于江城县**的住处喷漆。
(五)非法拘禁罪
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陶某甲向被告人杨某甲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月利息10%,扣除首月利息,实际得到9万元人民币。2016年7月底,王某戊将陶某甲欠其5万元人民币债权转让给杨某甲。后杨某甲多次安排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等人采用非法拘禁,殴打的暴力方式向陶某甲索债。具体方式如下:
(1)2016年9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将陶某甲从**小学带到**杨某甲的门面逼迫其还债,后将陶某甲带到何某甲的出租房内看押,次日6时许陶某甲趁看守人员熟睡之际逃跑。陶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近14小时。
(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何某甲向陶某甲索债,当天中午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将陶某甲从牛洛河小学带到杨某甲的门面进行威胁并限制其人身自由,22时许陶某甲趁何某甲等人不备逃跑,何某甲等人发现后将陶某甲带到江城水库大坝进行威胁、打骂。后何某甲、吴某某将陶某甲带到何某甲租住的房子内看押直至次日8时许。陶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近15小时。
(3)2017年11月21日15时许,在被告人杨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何某甲带陶某甲到思茅按揭车辆,直至次日下午返回江城后陶某甲才得以离开,期间陶某甲被限制人身自由20多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车辆照片、挖掘机的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相关文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马某甲与杨某甲银行交易明细,李某丙与杨某甲银行交易明细,卢某某银行转账记录、杨某甲与许某乙、王某己、刀某丙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许某乙交易凭条、信用社卡交易明细,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条,提取笔录及照片、光盘(提取何某甲手机信息),调取江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记账本书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唐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贷款合同、消费咨询服务合同、消费贷款申请表、刀某乙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借款人银行卡照片、刀某乙现场办理照片、刀某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车辆档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汽车销售合同、打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照片、打印抵押合同照片、打印借款服务协议照片、打印授权委托书照片、郭某甲车辆按揭材料、郭某甲名下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乙、鲍某甲、杨某癸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已、刘某丙、普某甲、马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龙某某、何某甲、李某丙、马某甲、李某甲、吴某某、董某某、杨某丙、王某甲、蔡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值评估意见书、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马某甲、蔡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丙、陈某某、董某某、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组织、领导成员龙某某、何某甲、马某甲、吴某某、杨某丙、董某某、徐某某、蔡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陈某某、李某丙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甲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马某甲、李某甲、吴某某、董某某、杨某丙、蔡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王某甲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马某甲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吴某某、董某某、杨某丙、王某甲、蔡某某、陈某某、徐某某为其他参加者。
被告人杨某甲在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高额利率或者承诺回报为诱饵,以建房、装修房屋资金周转不足为由,采用登门拜访、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姚某某等十二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2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龙某某、何某甲、马某甲、李某甲、吴某某、董某某、杨某丙、蔡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强拿硬要等方式向被害人李某已、李某壬、刘某甲等十七人索债,非法获利246.348462万元人民币(既遂157.411462万元人民币、未遂88.937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涉案金额为246.348462万元人民币(既遂157.411462万元人民币、未遂88.937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龙某某涉案金额为199.255462万元人民币(既遂158.201462万元人民币、未遂41.054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某甲涉案金额为170.778462万元人民币(既遂81.841462万元人民币、未遂88.937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蔡某某的涉案金额为75.05万元人民币(既遂33.996万元人民币、未遂41.054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某的涉案金额为48.49万元人民币(既遂7.436万元人民币、未遂41.054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某甲的涉案金额为41.054万元人民币(未遂),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的涉案金额为28.075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的涉案金额为25.535462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的涉案金额为25.535462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的涉案金额为8.226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丙的涉案金额为5.35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丙的涉案金额为1.7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董某某的涉案金额为0.79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十三名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是主犯,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马某甲、李某甲、吴某某、董某某、杨某丙、蔡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王某甲是从犯。
被告人杨某甲、龙某某、何某甲、徐某某、吴某某、董某某、蔡某某和杨某丙采用威胁、辱骂、喷漆等方式向被害人杨某壬、李某壬、刘某甲等人索债,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生活,八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八名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是主犯,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徐某某、吴某某、董某某、蔡某某、杨某丙是从犯。
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和吴某某为索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三名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是主犯,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是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龙某某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甲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甲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丙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丙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某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马某甲、李某甲、吴某某、董某某、杨某丙、王某甲、蔡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李某丙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何某甲、马某甲、蔡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丙、陈某某、王某甲、董某某、杨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12年零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11年,罚金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5年,罚金2.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7年,罚金1.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6年,罚金1.4元人民币;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2年,罚金1.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罚金1.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2年,罚金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罚金1.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4年,罚金1.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3年,罚金1.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丙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罚金1.2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定雄、李群英、普 凤
龙春明、许云凤、吴桂梅
检察官助理:刘绍堂、祁小凡、刀思衡
王 虹、尚蕊梅、王琪琦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丙、马某甲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李某甲、吴某某、董某某、杨某丙、王某甲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取保候审于江城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778793****;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江城县**镇**公租房**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00872****;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普洱市宁洱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 1589199****。
2.起诉书68份,刑事侦查卷宗49册,光盘32张。
3.涉案物品:涉案物品笔记本14本、A4纸记录表格27张、手机16部、借条1张、税收缴款书1张、发票1张实物随案移送;汽车10辆、车钥匙10把、机动车牌照4副、机动车行驶证7本、机动车登记证书2本、挖掘机1辆、挖掘机钥匙2把、沙发1套、沙发2张、躺椅1张、组合矮柜1个、床1张、水月湾山庄相关材料1份、地宗10块,以上物品照片随案移送,实物扣押于江城县公安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12份。
5.刘某丙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李某子、杨某辛、马某丙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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