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黄某某等五人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37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3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3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乡**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黄某某、罗某乙、罗某甲、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黄某某、罗某乙、罗某甲、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6日凌晨,邵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柳市老车站打架。被告人杨某甲便纠集刘某甲、罗某乙、罗某甲、黄某某等人赶到柳市老车站帮忙打架。后因双方将打架地点改在乐清市柳市镇万豪宾馆门口。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黄某某、罗某乙、罗某甲等人先行来到柳市镇万豪宾馆门口。后邵某某纠集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达乐清市柳市镇万豪宾馆门口,与被告人杨某甲、黄某某等人相遇,随后双方发生互殴。邵某某等人持皮带对罗某乙进行殴打,致罗某乙右额骨骨折。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罗某乙右额顶部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额额骨折之性状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解协议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黄某某、罗某乙、罗某甲以及同案犯邵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伤情照片,被告人罗某乙、刘某甲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黄某某、罗某乙、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黄某某、罗某乙、罗某甲、刘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黄某某、罗某乙、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罗某乙、刘某甲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黄某某、罗某乙、罗某甲为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罗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章

检察官助理:刘采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黄某某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罗某乙、罗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l37********、l36********、l50********。

2.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