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回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73********,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现住吴忠市同心县**村**社。2014年12月6日因吸毒被同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7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7日因发现其他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1月27日,经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20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80********,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2004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7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7日因发现其他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1月27日,经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20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回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4199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现住吴忠市同心县**村**社。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因无法出庭,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裁定对其涉嫌犯罪中止审理)。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7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7日因发现其他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1月27日,经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20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回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74********,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现住吴忠市同心县**村**社**号。2016年9月23日因吸毒被同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7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7日因发现其他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1月27日,经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20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回族,1971年**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7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现住吴忠市同心县**村**社。2019年10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11972********,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现住延安市延长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9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9年10月10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9日,经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72********,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现住太原市娄烦县**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9日在山西省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2019年10月10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9日,经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8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现住阳泉市盂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9日在山西省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2019年10月10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9日,经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骈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0198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现住长治市沁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20日在山西省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2019年11月21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佩君,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1197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现住长治市上党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仲兰,甘肃畅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68********,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现住吕梁市临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20日在山西省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2019年11月21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李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孙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骈某某、赵某甲、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2020年5月13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李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孙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骈某某、赵某甲、刘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在甘肃省兰州市、山西省境内建筑行业领域,多次通过鱼泡网等网络平台寻找招工信息,后联系招工老板假意应聘用工,到达工地后以回族身份的名义提出苛刻要求,迫使用工老板拒绝用工,再以需要补偿误工费、租车费等为由,采取纠缠、哄闹、恐吓、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抢劫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被告人杨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为重要成员,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骈某某、赵某甲、刘某甲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孙某某,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路**在建工地,以务工为由,有意提出苛刻要求迫使老板放弃招工后,采取纠缠、威胁等手段向工地招工人员陈某、项某某敲诈勒索10800元。
2、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孙某某,在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工地,以务工为由,有意提出苛刻要求迫使老板放弃招工后,采取纠缠、威胁等手段向工地招工人员于某某敲诈勒索13100元。
3、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在山西省太谷县**中学工地,以务工为由,有意提出苛刻要求迫使老板放弃招工后,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工地招工人员唐某某敲诈勒索3500元。
4、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赵某甲,在山西省阳泉市**小区旧城改造项目工地,以务工为由,有意提出苛刻要求迫使老板放弃招工后,采取纠缠、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工地招工人员钱某某敲诈勒索4000元。
5、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街道**村安置房工地,以务工为由,有意提出苛刻要求迫使老板放弃招工后,采取纠缠、威胁等手段向工地招工人员熊某某敲诈勒索13000元。
6、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李某甲、杨某丙,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学院工地,以务工为由,有意提出苛刻要求迫使老板放弃招工后,采取纠缠、威胁等手段向工地招工人员任某某敲诈勒索8400元。
7、2019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丙,在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镇**村焊接加工厂,以务工为由,有意提出苛刻要求迫使老板放弃招工后,采取纠缠、威胁等手段向工地招工人员李某丙敲诈勒索3800元。
8、2019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在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楼盘工地,以务工为由,有意提出苛刻要求迫使老板放弃招工后,采取纠缠、哄闹、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工地招工人员刘某乙敲诈勒索2000元。
9、2019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乙,在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云竹镇旅游开发区**酒店在建工地,以务工为由,有意提出苛刻要求迫使老板放弃招工后,采取纠缠、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工地招工人员顾某某、王某甲敲诈勒索8700元。
10、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市**展览馆在建工地,以务工为由,有意提出苛刻要求迫使老板放弃招工后,采取纠缠、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工地招工人员海某敲诈勒索8700元。
11、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李某甲、杨某丙、李某乙,在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村老年公寓工地,以务工为由,有意提出苛刻要求迫使老板放弃招工后,采取纠缠、威胁等手段向工地招工人员王某乙敲诈勒索2400元。
12、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李某乙、刘某甲,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美术馆在建工地,以务工为由,有意提出苛刻要求迫使老板放弃招工后,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工地招工人员赵某乙敲诈勒索3000元。
13、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丙、李某乙,在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项目工程工地,以务工为由,有意提出苛刻要求迫使老板放弃招工后,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工地招工人员张某乙敲诈勒索5700元。
14、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孙某某、骈某某,在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钢厂,以务工为由,有意提出苛刻要求迫使老板放弃招工后,采取纠缠、威胁等手段向工地招工人员郑某某敲诈勒索7800元。
15、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李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孙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村**小区工地,以务工为由,有意提出苛刻要求迫使老板放弃招工后,采取纠缠、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工地招工人员刘某乙敲诈勒索7000元。
16、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乙、张某某、骈某某、赵某甲,在山西省临汾洪洞**村**庄**木业公司,以务工为由,有意提出苛刻要求迫使老板放弃招工后,采取纠缠、哄闹等手段向工地招工人员庞某敲诈勒索6000元。
17、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李某甲、杨某乙、孙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骈某某、赵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晋A6****的东风牌面包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村**工地,以务工为由,有意提出苛刻要求迫使老板放弃招工后,采取纠缠、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工地招工人员王某丙敲诈勒索人民币5500元。
18、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李某甲、杨某乙、孙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骈某某、赵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晋A6****的东风牌面包车,在兰州市皋兰县**镇**工地,以务工为由,有意提出苛刻要求迫使老板放弃招工后,采取纠缠、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工地招工人员杨某丁敲诈勒索人民币10000元。
19、2019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李某甲、杨某乙、孙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骈某某、赵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晋A6****的东风牌面包车,在兰州市榆中县**镇**出租屋内,以务工为由,有意提出苛刻要求迫使老板放弃招工后,采取纠缠、威胁等手段向工地招工人员杨某戊敲诈勒索6600元。
20、2019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李某甲、杨某乙、孙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骈某某、赵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晋A6****的东风牌面包车,在兰州市兰州新区**商务中心办公大楼项目工地,以务工为由,有意提出苛刻要求迫使老板放弃招工后,采取纠缠、威胁等手段向工地招工人员田某某敲诈勒索5200元。
二、抢劫犯罪事实
2019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宾馆**号房间内,以务工为由,将招工人员豆某某叫至宾馆房间后,声称一行“12名”务工人员都是回族,迫使豆某某放弃招工后,以索要误工费、租车费为由,阻挡豆某某离开宾馆,后三人见被害人豆某某不愿支付索要费用后,采用暴力、胁迫方式,抢夺其手机后威逼豆某某输入支付密码从豆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宝、手机银行账户中分四笔向被告人李某甲转款共计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李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孙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骈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山西省境内,多次假意应聘用工,有意提出苛刻要求迫使用工老板放弃招工后,采取纠缠、哄闹、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工地招工人员敲诈勒索钱财,十一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二十起,数额巨大,达13520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敲诈勒索十二起,数额巨大,达928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敲诈勒索十一起,数额巨大,达72000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敲诈勒索十二起,数额巨大,达92400元;被告人杨某丙参与敲诈勒索十一起,数额巨大,达80400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九起,数额巨大,达79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敲诈勒索十二起,数额巨大,达751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敲诈勒索六起,数额达40300元;被告人骈某某参与敲诈勒索六起,数额巨大,达41100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敲诈勒索六起,数额巨大,达373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二起,数额较大,达6500元。
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以务工为由,将他人领至宾馆房间后,暴力胁迫他人交出手机及支付密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四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犯罪,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其参与的恶势力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重要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五人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骈某某、赵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2019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缓刑,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进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忠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李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孙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骈某某、赵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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