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4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6日被秦皇岛东车站派出所临时羁押,于2019年8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路**号,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北部工业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1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秦皇岛公安处临时羁押,于2019年5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奚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乡**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7日被昌黎县公安局马坨店派出所临时羁押,于2019年8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1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秦皇岛公安处临时羁押,于2019年5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杨某甲、奚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将上述两个案件合并,并于2020年2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6日。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17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同案犯刘某甲、樊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相约在秦皇岛市**公寓**楼**室成立诈骗团伙,三人共同出资、共同负责,并招募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奚某某等人为业务员从事诈骗活动。该团伙通过与上线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作,在同案犯刘某甲、樊某某、李某某的组织、领导下由诈骗团伙业务员马某某、王某甲、陈某甲、杨某甲、奚某某等人通过虚假身份的微信向不特定网友发布“旭鑫融汇”投资理财APP虚假广告,宣称有内幕消息、并发布虚假客户盈利的假消息以取得被害人信任,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下载“旭鑫融汇”APP并充值,上线人员通过控制受害人投资项目的涨跌诈骗钱财并按比例分赃。2019年12月底该团伙终止犯罪活动,截止2019年1月,该团伙诈骗金额104793.18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参与诈骗被害人姚某某、程某某23300元,非法所得10867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于某某15000元,非法所得7276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被害人杨某乙、潘某某6975元,非法所得8207元;被告人奚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陈某乙、刘某乙5296元,非法获利3381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陈某丙6344元,非法所得328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同案犯孙某某(另案处理)获悉另一诈骗团伙上线王某乙(另案处理)联系方式,并从王某乙处获取另一诈骗APP“华夏国际”继续进行诈骗活动,约定孙某某、杨某甲的分赃比例为80%,后两人从上线王某乙处分赃5250元,诈骗金额为6562.5元,杨某甲非法获利2770元。结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诈骗金额共计29862.5元,非法获利136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辨认的被害人名单;同案犯刘某甲等人辨认的转账记录、诈骗人员名单、聊天记录等;被害人于某某等人提供的交易记录;涉案人员银行卡和支付宝交易明细;
2.同案犯刘某甲、樊某某、李某某、官某某、陈某丁、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姚某某、刘某乙、陈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陈某甲、奚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陈某甲、奚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陈某甲、奚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奚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延晓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奚某某、王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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