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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陈某甲等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投资管理公司、重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担保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县,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21981********,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公司**,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县,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犯抢劫罪,2006年8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司**,出生地重庆市荣昌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出生地重庆市荣昌区,住重庆市荣昌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03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21964********, 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县,住重庆市秀山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游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县,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丁,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县,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戊,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海波,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8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贵州省松桃县,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因犯开设赌场罪,2017年2月1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3********, 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县,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 1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81********,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 1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86********, 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荣昌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严某某、陈某甲、杨某乙、唐某某、陈某乙、张某甲、孙某某、杨某丙、许某某、杨某丁、游某甲、杨某戊、吴海波、杨某已、何某甲、廖某甲、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江新区**街道**栋**楼,从张某乙处购买重庆**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经营权,伙同被告人严某某、陈某甲、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吴海波、杨某庚(另案处理)等人开始实施诈骗。后因张某乙不再允许杨某甲使用**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杨某甲遂于2017年12月注册成立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继续实施诈骗,并先后让被告人杨某丙、杨某辛(另案处理)担任公司**。其中严某某担任**、陈某甲担任**,唐某某担任**,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吴海波、杨某庚(另案处理)等为**。

2018年4月,被告人严某某、陈某甲另在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国际**幢成立重庆**财富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伙同被告人吴某甲、贺某某、陈某丁(前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吴海波等人实施诈骗活动。其中严某某担任**、陈某甲担任**,吴某甲、贺某某、陈某丁、吴海波等人为**。

2018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又在重庆市江北区**中心**幢挂靠重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被告人杨某乙担任公司**负责业务部,被告人陈某乙担任**、被告人张某甲担任**、被告人唐某某担任**、被告人孙某某担任**、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丙、杨某庚、杨某壬(另案处理)等人为**、被告人周某甲为**,继续从事诈骗活动。

上述被告人组成分别由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和严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杨某乙、唐某某、陈某乙、张某甲、孙某某为骨干分子,其余被告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通过采取网络、电话联系等方式寻找具有资金需求的客户,谎称其公司具有融资借贷实力,骗取客户前来公司洽谈贷款事宜,假意为客户办理贷款融资业务。在此过程中,上述被告人按照固定套路,分工合作骗取他人财物,即在与有资金需求的被害人取得联系后,先期安排员工前往被害人所在地进行实地考察,获取被害人企业、资金信息,谎称可以提供贷款,骗取被害人信任,期间由被害人安排食宿、接待、吃请等;后电话告知被害人经公司领导同意可以发放贷款,骗被害人前往重庆公司面谈签订协议,期间以为能够尽快落实贷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到其指定的烟酒店、饭店、娱乐场所等购买名贵烟酒、请客吃饭、唱歌,从中获取高额返现牟利;之后,以缴纳资金占用费、律师费、增资费、担保费等名义进一步骗取被害人财物;最后,假借客户资质、股权或抵押物不达标,不符合第三方担保等条件,设置障碍,制造被害人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贷款的假象,拖延放贷或单方面解除贷款协议直至被害人被迫弃贷,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诈骗所得,由犯罪集团内部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每日出差补助300元或每次出场费300元的方式进行分成。

此外,被告人游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戊采取相同套路自营诈骗公司的情况下,也参与杨某甲等人的诈骗业务。

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上述被告人共计诈骗被害人六十余名,诈骗金额达人民币七百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杨某乙、严某某、陈某甲、杨某庚、杨某壬、吴海波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77200元。其中,杨某乙、杨某庚、杨某壬、吴海波参与考察;严某某骗取被害人购买烟酒花费27200元;陈某甲以支付律师费为由骗取被害人50000元。

2、2017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乙、严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戊19330元。其中,杨某乙参与考察;严某某参与修改合同;陈某甲冒充公司**,以购买烟酒、唱歌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花费19330元;后陈某甲欲继续以缴纳律师费名义骗取被害人10万元被被害人识破未遂。

3、2017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廖某甲、严某某、陈某甲、唐某某、许某某等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甲120034元。其中,廖某甲冒充**以考察名义骗取被害人2300元;陈某甲冒充**以缴纳履约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150000元,后退还90000元;严某某与被害人签订协议,并与公司**唐某某冒充**骗取被害人在重庆巴味堂饭店吃饭花费1894元,在翡翠明珠KTV唱歌花费53600元;许某某冒充**骗取被害人购买往返机票花费2240元。

4、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许某某、陈某甲、唐某某等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甲77800元。其中,唐某某参与考察;许某某冒充**以购买烟酒名义骗取被害人花费11800元;陈某甲冒充法务部负责人以担保费名义骗取被害人150000元,后退还84000元。

之后,许某某将被害人介绍给被告人游某甲,由游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戊、廖某乙(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方式对被害人再次进行诈骗。其中以担保费为名骗取被害人100000元,以吃饭为名骗取被害人10000元,后又以担保费为名骗取被害人3000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410000元。案发后,杨某戊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5、2017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严某某、陈某甲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谢某某44000元。其中,杨某丙冒充**并伙同周某乙(另案处理)、黄某甲(另案处理)参与考察;杨某甲参与接待;严某某冒充**以购买烟酒名义骗取被害人44000元;后陈某甲谈合同并向被害人索要10万元律师费未遂。

6、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杨某丁、严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马某某83600元。其中,杨某丁冒充**并参与考察,骗取被害人2400元;严某某冒充**以购买烟酒名义骗取被害人花费31200元;杨某辛(另案处理)冒充**以律师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50000元。

7、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杨某已、游某甲、严某某、许某某、张某甲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某某160215元。其中,杨某已冒充**并参与考察;严某某、游某甲以疏通高层名义骗取被害人购买烟酒、请吃饭、在KTV娱乐等花费50015元;游某甲冒以缴纳资金占用费名义骗取被害人110200元;许某某、张某甲参与后续给被害人办理股权质押。

8、2018年3月2日至3月26日期间,被告人严某某、许某某、吴海波、张某甲、周某甲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苏某某78899元。其中,吴海波参与前期考察,骗取被害人支付机票、餐费、住宿费等共计9299元;张某甲、周某甲参与中期考察,骗取被害人支付机票、住宿费等共计5400元;严某某骗取被害人14000元,许某某骗取被害人借款利息46200元、律师费4000元。

9、2018年3月2日至5月28日期间,被告人严某某、杨某乙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丁55160元。其中,杨某乙参与考察,骗取机票费用6090元;严某某骗取烟钱4400元;吃饭时杨某乙等人予以配合,后严某某骗取被害人KTV消费花费44670元。

10、2017年11月8日至12月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陈某甲等人先后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乙61600元。其中,杨某丁参与考察骗取机票、香烟费用共计约11600元;杨某甲以公司**全程参与;陈某甲签订借款担保协议骗取被害人50000元。

11、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严某某、孙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甲85660元。其中,孙某某冒充**骗取被害人前往重庆并参与考察;严某某接待被害人后由杨某甲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严某某、杨某甲以疏通公司高层名义骗取被害人购买烟酒花费35660元,以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50000元。后杨某甲将被害人介绍给游某甲欲继续行骗,被被害人识破未遂。

12、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周某丙(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癸140000元。其中,杨某丙参与考察;杨某甲骗取被害人增资费150000元。后杨某癸识破骗局,杨某甲退还被害人10000元。

13、2017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严某某、陈某甲、孙某某、杨某丙、唐某某等人先后以**公司、**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甲304600元。其中,孙某某、杨某丙以考察名义骗取被害人路费2200元;严某某骗取被害人购买烟酒花费41700元,骗取被害人在指定饭店请客吃饭、KTV娱乐花费130700元;陈某甲要求缴纳保证金和律师见证费骗取被害人130000元;由唐某某带郭某甲前往银行开立共管账户。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300000元。

14、2018年2月26日至3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游某甲、许某某、廖某乙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丙72190元。其中,杨某甲将何某丙介绍给游某甲,游某甲以负责签订协议的**身份,与何某丙签订借款抵押协议骗取律师费50000元;杨某甲与廖某乙共同骗取被害人KTV消费花费22190元;许某某明知游某甲等人实施诈骗行为,将私章供签订合同使用。

15、2018年5月,被告人严某某、廖某乙、孙某某、杨某丁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韩某某9700元。其中,严某某冒充**骗取被害人前往重庆;孙某某参与考察;廖某乙与被害人签订投资协议;杨某丁参与购买烟酒及吃饭唱歌。四人以疏通公司高层名义骗取被害人购买烟酒花费7800元,在重庆巴味堂吃饭花费1900元。

16、2018年5月,被告人严某某、廖某乙、陈某丁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丁20000元。其中,杨某子(另案处理)冒充公司**并参与考察;严某某负责接待洽谈;廖某乙商讨具体合作事宜;并与被害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陈某丁以出资人名义盖章;三人以疏通公司高层为由骗取被害人请吃饭、在KTV娱乐、购买烟酒等花费20000元。

17、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唐某某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侯某某75340元。其中,金某某(另案处理)冒充**并以考察名义骗取被害人5000元;唐某某伙同周某丙(另案处理)以疏通公司高层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请吃饭、在KTV娱乐、购买烟酒等花费70340元。

18、2018年3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甲、吴海波等人先后以**公司、**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乙60730元。其中,吴海波冒充**,参与考察骗取被害人考察费3000元、红包2000元;杨某甲等人骗取被害人在指定饭店请客吃饭、KTV娱乐消费等花费55730元。

19、2018年6月,被告人严某某、廖某乙、孙某某、郭某乙(另案处理)、周某戊(另案处理)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丙31717元。其中,孙某某冒充**同被害人商谈贷款事宜;郭某乙、周某戊参与考察,骗取被害人5317元;严某某冒充**以购买烟酒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花费26400元。

20、2018年3月2日至3月26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丙、夏某甲57874元。其中潘某某、秦某某(另案处理)参与考察,骗取被害人机票费用1934元;唐某某参与骗取烟酒花费6950元,参与吃饭骗取被害人花费2540元;周某已(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KTV消费花费46450元。

21、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周某甲、孙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某536000元。其中,杨某甲冒充融资负责人安排叶某某与何某甲接洽;何某甲以办理验资报告骗取被害人450000元,并由孙某某与叶某某签订办理验资报告的协议,验资费转入孙某某账户;何某甲骗取被害人加班费80000元;后由陈某乙与叶某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何某甲安排叶某某给陈某乙买烟花费6000元;张某甲安排周某甲发给叶某某相关资料,经叶某某与张某甲沟通,张某甲向叶某某推荐另一担保公司出具保函;经杨某甲安排,张某甲于2019年3月19日向叶某某提出终止协议。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退款180000元。

22、2019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何某甲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温某甲98368元。其中,邓某甲(另案处理)以疏通高层为由,骗取被害人在指定饭店请客吃饭、KTV娱乐消费等花费98368元。

23、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周某甲、何某甲、杨某丙、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另案处理)、唐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迟某某351082元。其中,王某戊(另案处理)冒充**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参与考察骗取被害人21000元;孙某某、杨某甲、唐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请吃饭、KTV娱乐、购买烟酒等花费84600元;后由陈某丁与被害人签订投资协议;何某甲冒充**伙同杨某丙、张某甲、杨某甲、唐某某、陈某乙等人以购买烟酒、吃饭等名义再次骗取被害人花费232586元;周某甲、夏某乙(另案处理)以办理股权质押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12896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200000元。

24、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杨某乙、孙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甲46620元。其中,杨某甲参与洽谈;陈某乙与被害人签订协议;杨某甲、杨某乙以疏通公司高层的名义、孙某某以法人身份参加饭局、唱歌等活动,骗取被害人购买烟酒花费6400元、请吃饭花费3220元、在KTV娱乐花费37000元;后陈某乙欲继续骗取保证金被被害人识破未遂。

25、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周某甲、陈某丁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程某某582897元。其中,陈某丁参与前期考察,骗取路费1500元;杨某甲骗取被害人购买烟酒花费209400元,骗取被害人在指定饭店请客吃饭、KTV娱乐花费204097元;陈某丁骗取被害人购买40000元的购物卡;杨某甲安排陈某乙与被害人签订合作协议,以缴纳定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204000元;周某甲、夏某丙(未到案)以前往办理股权质押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路费3900元。终止协议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80000元。

26、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甲、吴海波、张某甲、陈某乙、周某甲、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安某某119868元。其中,吴海波参与考察,骗取被害人63868 元;陈某乙参与签订合同,以履约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56000元;后周某甲、邱某某参与风控考察。

27、2019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周某庚(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鱼某某2860元。其中,周某庚、李某乙参与考察,骗取被害人1800元,后被害人到**公司面谈合同,花费机票费1060元。

28、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游某甲、韦某某(另案处理)、罗某甲(另案处理)、余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以**公司、**公司、**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田某某560000元。其中,陈某甲以支付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210000元,后在被害人发现被骗后陈某甲退还80000元;游某甲将**公司推荐给被害人做担保,韦某某以支付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30000元;后韦某某、罗某乙参与考察,以支付担保费为由骗取被害人400000元。

29、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廖某乙、刘某乙(另案处理)、王某已(另案处理)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丙54888元。其中,刘某乙、王某已参与考察,骗取被害人机票费6828元;杨某甲、廖某乙骗取被害人烟酒花费12500元,唱歌花费31000元;后廖某乙再次考察被害人公司。此外被害人为商谈贷款事项支出差旅费4560元。

30、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乙、孙某某、杨某丁、杨某丑(另案处理)、邓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丁204123元。其中,杨某丑参与考察,骗取被害人1000元;杨某乙冒充**,孙某某冒充**,杨某丁冒充**,以请吃饭、购买烟酒、唱歌骗取被害人花费203123元。

31、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壬、杨某乙、邓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袁某某50700元。其中,杨某壬、邓某甲参与考察,骗取被害人6300元;后杨某乙冒充**骗取被害人购买茅台酒花费44400元。

32、2018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丁537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冒充**骗取被害人唱歌花费53700元。

33、2018年10月,被告人廖某乙、严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向某某71554元。其中,廖某乙以请吃饭、购买烟酒、唱歌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花费51554元;后被害人购买20000元茅台酒送给严某某。

34、2019年1月,被告人杨某乙、陈某乙、张某甲、杨某寅(另案处理)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白某甲151200元。其中,杨某寅参与考察;陈某乙冒充**,张某甲冒充**,杨某乙冒充**骗取被害人购买烟酒花费151200元。

35、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壬、杨某乙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白某乙11455元。其中,杨某壬参与考察,骗取被害人花费3988元;杨某乙冒充**以购买烟酒、唱歌骗取被害人花费7467元。

36、2018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戊37101元。其中,杨某甲、张某甲以请吃饭购买烟酒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花费7101元,以唱歌骗取被害人花费30000元。

37、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游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乙35059元。其中,游某乙、李某丙参与考察,骗取被害人花费3653元;杨某甲、张某甲以购买烟酒、唱歌骗取被害人花费31406元。

38、2019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杨某乙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已17824元。其中,孙某某冒充**,杨某乙冒充公司**,以请吃饭、购买酒水、唱歌骗取被害人花费17824元。

39、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庚、许某某、游某甲、陈某乙、杨某乙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任某某10000元。其中,杨某乙参与考察;张某甲、陈某甲、游某甲参与商谈合同和资金监管办理;后游某甲将任某某介绍给“蒋总”,“蒋总”以帮忙请资方吃饭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花费10000元。

40、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杨某乙、陈某乙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丁3098元。其中,陈某乙冒充**,杨某乙冒充**以请吃饭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花费3098元。

41、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孙某某、唐某某、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雷某某116814元。其中,孙某某、邱某某参与考察;杨某甲以购买礼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花费60000元;杨某甲、唐某某等以请吃饭、唱歌骗取被害人花费46814元;张某甲以律师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10000元。

42、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游某甲、陈某乙、唐某某、邱某某、周某辛、张某戊(前述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邓某乙446000元。其中,杨某甲冒充公司**;陈某乙冒充**;张某戊以资金占用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21000元;后游某甲、张某戊以资金占用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425000元。

43、2019年3月21日至3月28日,被告人严某某、陈某甲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已92315元。其中,王某庚(另案处理)冒充**伙同张某庚(另案处理)参与考察;严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以疏通高层名义骗取被害人请吃饭、在KTV娱乐、购买烟酒等共计花费92315元。

44、2019年3月3日至3月25日期间,被告人严某某、陈某甲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辛78596元。其中,严某某骗取被害人烟酒钱8350元、打点公司高层费25000元、以借款的名义骗取10000元;严某某以送烟打点陈总为名,骗取被害人烟钱10045元;陈某甲配合收取张某辛所送香烟,并单独骗取律师费20000元。

45、2019年3月5日至3月21日期间,被告人严某某、陈某甲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葛某某101758元。其中,严某某骗取被害人烟钱6500元,骗取KTV消费95258元;陈某甲参与吃饭并配合介绍其他“股东”身份。

46、2019年3月4日至3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丁100000元。其中,陈某甲骗取何某丁在KTV消费50000元,以签订合同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50000元,以买烟酒为名安排唐某某共同参与诈骗。

47、2018年12月,被告人严某某、贺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乙32244元。其中,贺某某参与考察;严某某以请吃饭、购买烟酒、唱歌骗取被害人花费32244元。

48、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贺某某、刘某庚、刘某乙、戴某某、余某某、刘某辛(前述6人另案处理)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沈某某 468038元。其中,刘某庚、刘某辛参与考察;陈某甲骗取被害人购买烟酒花费8200元,以请吃饭、唱歌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花费79838元;以资金占用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380000元;后陈某甲安排刘某乙、贺某某前去办理监管账户。

49、2018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游某甲、陈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祝某某34000元。其中,陈某甲以购买烟酒、请吃饭、KTV消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花费34000元;游某甲以缴纳担保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38万元,以疏通公司高层的名义骗取被害人2箱茅台酒。后因游某甲无法放款,退还被害人38万担保费。

50、2019年1月,被告人严某某、陈某甲、唐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丙81135元。其中,严某某、陈某甲、唐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请吃饭花费3285元、购买烟酒花费4550元,KTV娱乐花费40900元。后被害人为尽快放款,自行购买32400元茅台酒送给陈某甲。

51、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严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某60395.84元。其中,严某某、陈某甲骗取被害人吃饭花费8044元,唱歌花费41000元,购买烟酒花费6820元。另外被害人为商谈贷款事项支出差旅费4531.84元。

52、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壬(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闵某某26460元。其中,刘某壬、冯某某参与考察;后陈某甲冒充公司**骗取被害人唱歌花费26460元。

53、2019年3月,被告人严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皮某某109804元。其中,严某某以请吃饭、购买烟酒、唱歌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花费79804元,并以降息名义骗取被害人160000元,后因久未放款退还被害人130000元。

54、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严某某、吴某甲、徐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已27662元。其中,严某某冒充**,骗取被害人购买烟酒花费4600元,请吃饭花费3062元,唱歌花费20000元。

55、2018年5月,被告人严某某、廖某甲、杨某丁等人以重庆**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彭某某7800元。其中,廖某甲参与考察,并伙同严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在指定饭店请客吃饭、KTV娱乐消费;杨某丁收取被害人7800元烟酒钱。

56、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游某甲、杨某丙等人以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潘某某10000元。其中,游某甲骗取被害人购买香烟,并伙同邬某某(另案处理)以缴纳资金占用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转账20000元至杨某丙账户。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10000元。

57、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廖某乙、吴某甲、温某已(另案处理)等人以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丙38931元。其中,罗某丙、温某已(另案处理)参与考察,骗取被害人12000元;廖某乙以购买烟酒、唱歌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花费26931元。

58、2018年11月,被告人杨某乙、游某甲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75710元。其中,杨某乙冒充公司**骗取被害人购买烟酒花费55710元;杨某乙、游某甲以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20000元。

59、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游某甲、许某某、闫某某、游某丙、郭某乙、邱某某、刘某壬(前述五人另案处理)等人以重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丁744693元。其中,闫某某、游某丙、郭某乙、邱某某参与考察,刘某壬、许某某参与资金监管办理,骗取被害人机票费等花费15008元;游某甲冒充**,以购买烟酒、请吃饭、唱歌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花费104685元,以贷款保证金、资金占用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540000元;游某甲等以修改监管协议等名义骗取被害人85000元。

60、2019年3月,被告人游某甲等人以重庆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杜某某39880元。其中,李某丙(另案处理)冒充**并与游某乙(另案处理)参与考察,骗取被害人订机票花费3170元;后李某丙将杜某某带至**公司,介绍给游某甲与张某戊后,由游某甲、张某戊骗取被害人购买烟酒花费4650元、请吃饭花费1380元、在KTV娱乐花费30680元,共计39880元。后游某甲欲继续骗取被害人资金占用费被识破未遂。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涉案金额4504260元;被告人严某某涉案金额2437587元;被告人陈某甲涉案金额2046972元;被告人杨某乙涉案金额722420元;被告人唐某某涉案金额1368079元;被告人陈某乙涉案金额2046765元;被告人张某甲涉案金额1979135元;被告人孙某某涉案金额1504140元;被告人游某甲涉案金额2398688元;被告人杨某丙涉案金额748050元;被告人许某某涉案金额1191641元;被告人杨某丁涉案金额366823元;被告人杨某戊涉案金额410000元;被告人吴海波涉案金额336697元;被告人杨某已涉案金额160215元;被告人何某甲涉案金额785450元;被告人廖某甲涉案金额127834元;被告人周某甲涉案金额14687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发票、合同、投资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刘某甲、徐某甲、迟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范某某、刘某癸、罗某丁、李某戊、干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严某某、陈某甲、杨某乙、唐某某、陈某乙、张某甲、孙某某、杨某丙、许某某、杨某丁、游某甲、杨某戊、吴海波、杨某已、何某甲、廖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手机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严某某、陈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杨某乙唐某某陈某乙、张某甲、孙某某、为骨干成员,组织被告人杨某丙、许某某、杨某丁、吴海波、杨某已、何某甲、廖某甲、周某甲为一般成员,形成了以杨某甲、严某某、陈某甲为首的犯罪集团。被告人杨某甲、严某某、陈某甲、杨某乙、唐某某、陈某乙、张某甲、孙某某、游某甲、杨某丙、许某某、杨某丁、杨某戊、吴海波、杨某已、何某甲、廖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杨某甲、严某某、陈某甲、杨某乙、唐某某、陈某乙、张某甲、孙某某、游某甲、杨某丙、许某某、何某甲、周某甲数额特别巨大,杨某丁、杨某戊、吴海波、杨某已、廖某甲数额巨大,该十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严某某、陈某甲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乙、唐某某、陈某乙、张某甲、孙某某、作为犯罪集团的主犯,被告人游某甲作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丙、许某某、杨某丁、吴海波、杨某已、何某甲、廖某甲、周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杨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严某某、陈某甲、杨某乙、唐某某、陈某乙、张某甲、孙某某、游某甲、杨某丙、许某某、杨某丁杨某戊、吴海波、杨某已、何某甲、廖某甲、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海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李 博

检察官助理:张 航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严某某、陈某甲、杨某乙、唐某某、陈某乙、张某甲、游某甲、杨某丙、许某某、杨某丁、杨某戊、吴海波、周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1820234****)、杨某已(1762319****)、何某甲(1789436****)、廖某甲(1352744****)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本案卷宗四十册、检验报告XX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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