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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号,系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纺织有限公司员工。本案2019年12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1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7********,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山市盘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超、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看见李某某、杨某乙与被害人许某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新苑路119号新金汇超市门外等候购买的夜宵。被告人杨某甲让被告人陈某某过去要取李某某、杨某乙两人微信,遭被害人许某某回绝。被告人杨某甲就扇打了被害人许某某一个巴掌,随即双方发生相打。被告人陈某某见状后,即与被告人杨某甲一起拳打脚踢被害人许某某,致被害人许某某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许某某的3颗牙齿部分缺损、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而后,被害人许某某到海宁市人民医院诊治并报警。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自愿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5000元,共计赔偿给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2.李某某、杨某乙证言;

3.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5.视听资料、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超、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无视社会公德、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建法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超现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联系电话133*******。被告人陈某某现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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