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5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保山市**有限公司股东,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小区**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保山市隆阳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8********,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保山市隆阳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隆阳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钱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保山市**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杨某甲,在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期限情况下,将该公司位于本区**乡**村委会**小组“**地”的林木以每吨26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钱某甲采伐。同年4月13日至19日期间,钱某甲雇佣他人对上述林木进行采伐,并将采伐的木材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本区瓦房****山木材加工厂的钱某乙。经鉴定,被告人钱某甲采伐的林木树种为云南松,立木蓄积共计64.9643立方米。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钱某甲、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黄色油锯1台;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乙等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钱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超过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的采伐期限采伐林木,数量达64.9643立方米,数量较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共同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钱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滥伐林木罪在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10个月之间量刑,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滥伐林木罪在有期徒刑1至2年之间量刑,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琴
检察员:尹子团
书记员:杨 娜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杨某甲1338875****, 钱某甲18287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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