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20〕21号
委托辩护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甲,绰号“*毛*”,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21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逮捕。
委托辩护人刘某某,广州市从化区司法局。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钟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大旺区**居委会**水库库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私挖两个鱼塘用于养鱼。经肇庆市高新区发展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勘测,杨某甲所挖两个鱼塘土地利用现状为国有农用土地,该地点位于**水库库区范围。经鉴定,被占用的农用土地合计共20.74亩。
二、非法采矿罪
2016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钟某与案犯胡某某(另案处理)、戴某某(另案处理)、冼某某(未到案)共同在肇庆市大旺区**坑附近两个鱼塘内挖瓷泥牟利,并承诺所得利润平分。先由案犯胡某某与鱼塘主杨某乙(另案处理)签订鱼塘租赁合同,并承诺每车瓷泥给予600元的好处费。杨某甲、钟某甲、戴某某各自安排一台挖机用于挖瓷泥,冼某某则先出资垫付用于日常的开支,胡某某负责在现场抽鱼塘水、打杂、记账等。同时,杨某甲和钟某甲二人负责盗挖现场的指挥工作及雇用人员在现场抽鱼塘水、打杂及记账。该期间所挖瓷泥分别卖给了陈某甲(另案处理)、“周”、“永”、“锋”(三人姓名不详)等买家。杨某甲等人所卖给陈某甲等人的瓷泥价格达103.77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杨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追究其刑事责任。两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芸
附: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散件杨某甲父亲杨某丁养病历2份;杨某甲笔录3份;陈某甲笔录2份及亲笔供词1份;④钟某甲笔录1份;⑤钟某甲家属陈某乙关于退赃的笔录1份;⑥光盘15张。
3. 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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