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市**镇**村**号。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沙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7月6日转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8月10日被沙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沙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7月5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8月10日被沙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沙河市赞善办事处官庄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黄色雅迪牌电动车。同年8月31日,经被盗电动车物联网锁定,邢台市西门里派出所民警在邢台市顺德路将骑着被盗电动车的杨某甲抓获。经沙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833元。已返还。
2.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十字改锥、剪刀等作案工具到沙河市汇通雅居西区3号楼2单元口,将被害人闫某的灰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111元。
3.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十字改锥、剪刀等作案工具到沙河市汇通雅居西区9号楼南公园处,将被害人程某某的银灰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111元。
4.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十字改锥、剪刀等作案工具到沙河市汇通雅居东区1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闫某甲的黑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351元。
5.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十字改锥、剪刀等作案工具到沙河市汇通雅居东区7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灰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181元。
6.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十字改锥、剪刀等作案工具到沙河市阳光小区A座4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黑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460元。
7.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十字改锥、剪刀等作案工具到沙河市汇通新天地9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的黑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600元。
8.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十字改锥、剪刀等作案工具到沙河市康桥水榭小区15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石某某的绿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555元。
9.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十字改锥、剪刀等作案工具到沙河市康桥水榭小区16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曹某甲的灰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146元。
10.2020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十字改锥、剪刀等作案工具到沙河市清华园二期小区1号楼北面车棚,将被害人王某甲的白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330元。
11.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十字改锥、剪刀等作案工具到沙河市华宇时代小区8号楼1单元北面广场,将被害人周某某的黑白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1925元。
12.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十字改锥、剪刀等作案工具到沙河市华宇时代小区6号楼2单元西侧,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黑白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1821元。
13.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十字改锥、剪刀等作案工具到沙河市清华园一期G4楼3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乙的黑红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111元。
14.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十字改锥、剪刀等作案工具到沙河市清华园一期G4楼2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端某某的棕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365元。
15.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十字改锥、剪刀等作案工具到沙河市田安小区7号楼3单元东侧,将被害人高某某的橙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420元。
16.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十字改锥、剪刀等作案工具到沙河市汇通城市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奚某某的白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032元。
17.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十字改锥、剪刀等作案工具到沙河市文汇小区1号楼东围墙的公共停车处,将被害人宋某某的蓝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202元。
18.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十字改锥、剪刀等作案工具到沙河市文汇小区1号楼东围墙的公共停车处,将被害人关某某的白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420元。
19.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邢台市金宫花园12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孟某某未上锁的白色倍尔捷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倍尔捷电动二轮车价值1073元。
20.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邢台市祥福苑小区3号楼二单元楼道将被害人高某某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爱玛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431元。
21.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邢台市信都区恒大名都11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
22.2020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邢台市旺族府邸小区将被害人王某甲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1283元。
23.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邢台市襄都区襄湾壹号院小区2号楼1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赵某甲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1363元。
24.202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邢台市襄都区颐景园紫金东郡40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745元。
25.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邢台市恒大帝景小区将被害人郝某某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111元。
26.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邢台市天一城小区北区29号楼1单元门口将王某乙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
27.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十字改锥、剪刀等作案工具到邢台市皓顺壹号院小区28号楼西边空地将被害人薛某某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146元。
28.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十字改锥、剪刀等作案工具到邢台市林庄社区5号楼9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某甲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215元。
29.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十字改锥、剪刀等作案工具到邢台市恒大名都小区15号楼背面的车棚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305元。
30.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十字改锥、剪刀等作案工具到邢台市七十九号院2号楼1单元西侧的空地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二轮车价值2215元。
31.2020年3月其曾经在邢台市北小汪社区2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过一辆不知道品牌的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民警多方查找,未找到该受害人。
32.2020年4月其曾经在邢台市万隆雅居小区2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过一辆不知道品牌的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民警多方查找,未找到该受害人。
33.2020年1月其曾经在邢台市邢钢社区2单元门口盗窃过一辆雅迪牌的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以48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民警多方查找,未找到该受害人。
34.2020年6月其曾经在邢台市七十九号院42号楼北侧停车棚盗窃过一辆黑色雅迪牌的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经民警多方查找,未找到该受害人。
35.2020年7月份,民警通过赵某甲供述、赵某甲与买车人转账记录,先后追回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4月至6月销售的被盗电动自行车共十五辆。赵某甲通过销售该十五辆被盗电动车共得款共一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剪刀、十字改锥、塑料手柄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转账交易记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闫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被盗现场附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盗窃电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花君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赵某甲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被盗现场附近监控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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