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赵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0199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住崇左市大新县**村**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住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杨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8月1日14时许,杨某甲驾驶小轿车载着杨某丙(另案处理)、赵某某、行驶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丹水坑路段伺机作案。杨某丙下车扮演“运动员”角色在马路上骑自行车行驶,杨某甲驾车载着赵某某跟后行驶,当被害人林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路过时,杨某甲故意将小轿车方向偏向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轮摩托车偏向自行车的假象,杨某丙则以林某某的摩托车碰撞到他为由,要求林某某带其去医院检查,赵某某则随后充当“谈判员”角色要求林某某进行赔偿,以敲诈勒索其财物,林某某即通过微信转账6000元人民币到杨某丙的微信,随后杨某丙将6000元转给杨某甲后,由杨某甲转给赵某某1500元人民币,转给杨某丙1800元人民币进行分赃。

二、2018年8月10日15时许,杨某甲驾驶小轿车载着杨某丙、赵某某、杨某乙行驶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金湾花园对面公交站附近路段伺机作案。杨某丙下车扮演“运动员”角色在马路上骑自行车行驶,杨某甲驾车载着赵某某、杨某乙跟后行驶,当被害人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路过时,杨某甲故意将小轿车方向偏向张某某的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轮摩托车偏向自行车的假象,杨某丙则以摩托车碰撞到他为由,要求张某某带其去医院检查,赵某某则充当“谈判员”角色要求张某某进行赔偿,以敲诈勒索其财物。杨某乙则将杨某丙所骑自行车骑到金湾花园对面停车场隐藏。后因张某某报案,杨某甲等敲诈勒索其财物未遂。 

三、2018年7月5日下午,杨某甲驾驶一辆小轿车带着李某某、罗某某(已另案处理)到惠州市大亚湾区石化大道至惠民广场路段伺机作案。罗某某下车后扮演“运动员”角色在马路上骑着杨某甲购买的自行车行驶,杨某甲驾车载着李某某跟后行驶,当被害人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路过时,杨某甲故意将小轿车方向偏向周某某的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轮摩托车偏向自行车的假象,罗某某则以摩托车碰撞到他为由,要求周某某带其去医院检查,李某某则充当“谈判员”角色要求周某某进行赔偿,以敲诈勒索其财物,周某某即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人民币到罗某某的微信,另转200元人民币给李某某作为赔偿自行车的费用,随后罗某某将5000元转回给杨某甲,杨某甲转给罗某某1500元人民币,转给李某某1000元人民币进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符合“恶势力”犯罪特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锦洪

2019年5月6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4张。

3.有关涉案财物随卷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