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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街道**社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2日辽河油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盘锦市大洼区**街道**社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来到**镇**机械厂,翻墙入院,将一间厂房窗户拽坏后进入盗窃废铁,以0.8元/斤的价格卖于路边收废品小贩,非法获利80余元。

2、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电动车来到**镇**机械厂,以同样的手段盗窃废铁,以0.75元/斤的价格卖于路边收废品小贩,非法获利70余元。

3、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赵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镇**机械厂盗窃废铁,以0.8元/斤的价格将铁贩卖于**镇一个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130余元,杨某甲给赵某某买烟花费45元,其余钱款独自挥霍。

4、2020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赵某某来到**镇**机械厂盗窃废铁,二人将铁卖于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130余元,杨某甲给赵某某买烟花费45元,其余钱款独自挥霍。

5、2020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赵某某、杨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来到**镇**机械厂盗窃废铁,以0.8元/斤的价格卖于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140余元,杨某甲给杨某乙100元后,独自骑车返回厂房内再次实施偷盗后将废铁卖于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110余元。

6、2020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赵某某、杨某乙来到**镇**机械厂盗窃废铁,杨某乙与赵某某驾驶电动车、杨某甲徒步前往,赵某某被当场抓获。杨某甲看见警车后逃跑,于次日主动投案。

经盘锦市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鉴定,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结论书;证人孙某某、杨某丙、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杨某甲、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敏

检察员:查常林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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