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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赖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9231995********,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住公某某**镇**号。

被告人赖某某,曾用名某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71992********,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乡**村**号,住公某某**镇**号。

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某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93********,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住公某某**镇**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某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6********,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组,住公某某**镇**号。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 2020年11月3日以被告人杨某甲、赖某某、邹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赖某某等人在公某某斗湖堤镇歌库KTV卫生间找到被害人杨某乙,因以前杨某乙加过杨某甲一个女客人微信的事情找杨某乙讨说法,双方互相打斗,后杨某乙跑到516包房门口走廊,被告人等四人追赶殴打杨某乙,被害人柯某某、李某某等人劝解,杨某乙进入516包房躲藏,被告等四人用脚踹门、朝包房内仍空啤酒瓶砸门, 516包房的门玻璃窗被砸破,包房内的王某甲被空啤酒瓶砸伤,四被告人听到有人报警才离开现场。凌晨3时许,四被告人经过歌库KTV楼下的外乡人面馆时看见柯某某、李某某两人后心生不满,对柯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4时许,四被告人在斗湖堤镇华锋宾馆楼下守候杨某乙,杨某甲、张某某手持木棍欲伺机伤害杨某乙时遇见了与杨某乙交好的同事马某某,赖某某抢夺马某某手机防止其通风报信、杨某甲殴打马某某,四被告人胁迫马某某到公某某中医院找寻杨某乙未果,后因杨某乙报警,四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柯某某、王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杨某乙、柯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6.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赖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赖某某、邹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赖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大海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赖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公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视听资料光盘3张(卷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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