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38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芜湖市鸠某某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费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芜湖市鸠某某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杨某甲、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费某某于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6日间,在芜湖市鸠某某**镇****小区外杨某甲家的活动板房内以“斗牛”、“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 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其手机微信联系人来参赌,被告人费某某在赌场收取抽头钱,累计参赌人员12人,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芜湖市第一看守所不予收押告知函、《说明》、《情况说明》、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处罚通知书、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收拘回执》、户籍证明、辩认笔录、现场辩认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毛某甲、王某某、毛某乙、夏某某、杨某乙(身份证342623************)、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法定量刑情节、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5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费某某判处5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卉敏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188********)、费某某(180*********)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五张;
3.起诉书正副本、量刑建议书各1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复印件各2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现场辩认笔录》5份、《辩认笔录》6份、情况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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