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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许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南安市**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乡**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许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至25日间,被害人刘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饭店5层淮扬村餐厅内,通过京东商城APP从事“代刷单”业务,对方以要求完成连单任务方可返还本金和佣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人民币17000余元。后被害人发现被骗报案。

其中两笔被骗钱款3000元和6000元直接转入被告人杨某甲银行账户内,后分别转入被告人杨某甲实际控制的杨某乙微信账户和被告人许某甲实际控制的许某乙银行账户,二被告人于当日通过ATM机将钱款跨行取现。

被告人杨某甲、许某甲于2019年11月15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交易凭证、聊天及京东账户交易记录截屏打印件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许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京东账户购物流水、支付宝账单、微信支付账单;6.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银行取款录像;8.其它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许某甲,明知涉案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仍通过提供银行卡、ATM机取现等方式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滔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许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书》二份;

6.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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