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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袁某甲等4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8〕2107号

1、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7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街**号**栋**单元**房。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于2018年3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袁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寨河镇**村**村民组。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于2018年3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杨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8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镇街道**户。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于2018年3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3199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袁某甲、杨某乙、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8月24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8年10月8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查侦查,2018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再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甲从吕某某处收购了珠海市**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公司)。之后,被告人杨某甲便利用该公司及其实际控制的珠海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工**公司)、珠海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酷**公司)、中山市**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等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为逃避监管,被告人杨某甲找人充当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被告人袁某甲分别担任了邦**公司、长工**公司、天**公司、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负责从税局申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办理相关业务。2016年1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甲招聘被告人杨某乙担任邦**公司的出纳,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纳税等工作。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杨某甲又招聘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长工**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其和被告人杨某乙的安排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甲所控制的上述公司均由其和被告人袁某甲、杨某乙、王某某和袁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进行运作。截止案发,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控制的上述公司为他人虚开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622680.95元,税额1805855.75元,价税合计12428536.7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乙直接经手及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3份,税额合计1016114.35元;被告人王某某经手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7份,税额合计1382118.6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㈠为他人虚开的事实

1.2016年8月至10月,邦**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珠海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票金额376068.39元,税额63931.61元,价税合计440000.00元。

2.2016年11月至12月,邦**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珠海市**电器有限公司,发票金额2144444.46元,税额364555.54元,价税合计2509000.00元。

3.2016年11月至12月,邦**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富**公司,发票金额499880.34元,税额84979.66元,价税合计584860.00元。

4.2016年4月至5月,邦**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珠海横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票金额3723376.53元,税额632974.02元,价税合计4356350.55元。

5.2016年6月28日,邦**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乐**公司,发票金额229411.76元,税额39000.00,价税合计268411.76元。

6.2016年9月22日、23日,酷**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4份增值税发票给珠海横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票金额145591.40元,税额24750.53元,价税合计170341.93元。

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事实

1.2015年12月26日,邦**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富**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金额274017.10元,税额46582.91元,价税合计320600.01元。

2.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邦**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长工**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发票金额1297458.92元,税额220568.02元,价税合计1518026.94元。

3.2016年9月至10月,邦**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天**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金额336500.00元,税额57205.00元,价税合计393705.00元。

4.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邦**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深**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发票金额1502695.12元,税额255458.19元,价税合计1758153.31元。

5.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袁某甲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指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郑州**贸易有限公司为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93236.92元,税额15850.28元,价税合计109087.20元。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6日,被告人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袁某甲、杨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叶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税务稽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袁某甲、杨某乙、王某某为他人虚开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园

2018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袁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卷宗十五册、情况说明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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