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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薛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28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89********,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村**村**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乡**村**村**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乡**村**村**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88********,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乡**村**村。

辩护人张小娇,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名被告人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薛某甲、吴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薛某甲、吴某某、刘某甲等8人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酒店**楼**日式料理店**房包间吃饭。期间,薛某甲、杨某甲前往隔壁**房包间推开其房门,与**房客人被害人康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薛某甲、杨某甲对康某甲实施殴打,吴某某、刘某甲听到争吵后亦走出包间,加入薛某乙、杨某甲的打砸行为。期间,上述被告人亦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杨某乙、郭某某将康某甲、陈某某拉回包间并关上房门后,上述被告人又使用玻璃瓶、凳子打砸**房包间房门,致使被害人杨某乙、郭某某、陈某某、康某甲受伤,包间房门被砸坏,随后杨某甲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郭某某、陈某某、康某甲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当日22时许,民警前往案发现场,并将刘某甲、杨某甲、薛某甲、吴某某传唤至新桥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谅解书、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刘某丙、谭某某、严某某、邱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杨某乙、郭某某、康某乙、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薛某甲、吴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薛某甲、刘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薛某甲、刘某甲、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薛某甲、刘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茜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薛某甲、刘某甲、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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