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3月22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被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于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乡**村民委员会**二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3月22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95********,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镇**社区居委会**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2月28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97********,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5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月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董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97********,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2月28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董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本案由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董某甲、哏某某、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董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哏某某、董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董某甲、哏某某、陈某甲、董某乙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了以杨某甲、董某甲为纠集者,哏某某、陈某甲、董某乙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在梁河县、盈江县、腾冲市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董某甲向梁河县**镇**公园**游戏室、**镇**路**游戏室、**镇**商场后面**游戏室、**镇**公园汤某某开设的游戏室收取保护费,自2012年至2017年7月,董某甲到上述游戏室收取保护费约人民币50000元。
2、2017年1月初,被告人杨某甲以其与盈江县**站“捆绑组”聘用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在昆明**客运站发生冲突致其手机被损坏,项链、吊坠丢失为由,带领董某甲、瞿某某(在逃)、梁某某(在逃)、杨某乙(另案处理)等多人到梁河县**站围堵车牌为云N*****的客运车辆,又到盈江县**站要求该站赔偿其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扬言如果不赔偿就让云N*****客运车辆过不了梁河县,且要到“捆绑组”负责人李某甲家中在着。为息事宁人,王某某被迫付给杨某甲人民币26000元。
3、被告人杨某甲与樊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带领董某甲、哏某某、陈某甲、瞿某某、梁某某、杨某乙等多人身着黑色衣服手持长刀、钢管到腾冲市**园区**山附近赌场内殴打樊某某,并将在场人员李某乙、闫某某打伤,后又将樊某某停放在赌场附近的一辆三菱车砸坏。经鉴定,李某乙、闫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樊某某的三菱车损坏价格为6500元。
4、2016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哏某某、陈某甲等人在梁河县**镇**娱乐会所门口无故殴打尹某某、陈某乙,致尹某某、陈某乙轻微伤,后董某甲被梁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告人杨某甲为保护其小弟董某甲,以赔偿医药费解决事情为由向**娱乐会所索要了人民币5000元拿给哏某某、陈某甲,令二人到派出所解决事情,但因被害方要求过高调解失败,随后哏某某、陈某甲被行政拘留。此外,被告人杨某甲还找**娱乐会所老板商量欲安排两名小弟去上班,该会所老板不想答应但又害怕杨某甲等人闹事影响生意,于是拿给了杨某甲人民币20000元。
5、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丙、邵某某、李某某、常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梁河县**镇、**镇、**乡、**乡等附近山上开设赌场抽头渔利。
6、2018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哏某某、董某乙在梁河县**镇**商贸城附近将被害人曹某某、段某某、杨某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曹某某、杨某丁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游戏室收取保护费,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甲、董某甲、哏某某、陈某甲借故生非、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哏某某、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董某甲、哏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加海、孙中湖、古登鹏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董某甲、哏某某、陈某甲、董某乙现被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8册,光盘7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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