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Z58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 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洲**大市场**区**号, 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以来,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仍为该犯罪团伙提供支付宝从事资金接受转账业务。其中,被告人杨某甲为网络犯罪团伙收取违法所得882605元,被告人胡某某为网络犯罪团伙收取违法所得1357598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亲属于2020年12月24日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3575元;被告人杨某甲亲属于2020年12月28日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严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敬飞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现均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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