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16〕8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9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中共**党支部书记,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住泰宁县**乡**村**巷**号。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9196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泰宁县**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住泰宁县**巷。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间,利用职务便利套取上级专项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07600元,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4月间,利用职务便利套取上级专项补助款共计人民币60200元。具体是:
1、2013年4月,泰宁县民政局将泰宁县**乡**上一年度申报的**段主渠道工程补助款人民币5万元下拨至**帐户。因**段主渠道工程已由泰宁县**局出资修复完毕,为了应付上级对专项资金用途的检查,且不影响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报,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某商定通过虚构工程项目的方式将该笔补助资金套出来,应付上级检查验收后,再通过收款收据将套取出的资金入村委会帐户。后杨某甲、肖某某到**乡**村**段**段排**段**段排洪沟工程决算单,以杨某甲、李某某的名义各写了一张29700元、17700元的领款单。2013年9月,杨某甲将该两张领款单交由出纳邓某某入帐,并从邓某某处领出47400元。2013年年底,杨某甲将套出的47400元占为己有。
2、2015年3月,**乡人民政府开展遵守“八项规定”精神财务自查自纠活动,对违反“八项规定”精神支出的资金,由各村村委向有关责任人收回。其中,***要收回的自查自纠款约6万元。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某为避免个人支付自查自纠款,商定以苏某某承包*****屋后水渠修复工程的名义,套取部分资金用于支付自查自纠款。后两人通过***水利工作站等部门,虚构了苏某某中标*****屋后水渠修复工程的招投标手续,工程结算价为60200元。2015年4月2日,杨某甲以苏某某的名义到泰宁县**局开具了一张工程项目***水毁修复工程、金额为60200元的发票,并于当日将该发票交由出纳***入帐。同日,***将60200元工程款转账至苏某某903111501010019********账户。2015年4月4日,杨某甲用苏某某存折将60200元转到自己个人账户。其中,2015年3月19日杨某甲上缴第一笔自查自纠款(违规购买土特产)27881元至村委会账户,2015年6月23日杨某甲上缴第二笔自查自纠款(违规伙食费)19173元至***账户,剩余13146元被杨某甲占为己有。
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某被泰宁县纪委约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套取专项资金人民币107600万元的事实。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上缴赃款人民币102073元、被告人肖某某上缴赃款人民币195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记帐凭证、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上杨某乙、李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中共**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虚构工程项目套取上级下拨专项资金人民币1076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泰宁县**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虚构工程项目套取上级下拨专项资金人民币602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 顺
代理检察员 叶怀求
2016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于泰宁县**乡**村**巷**号,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于泰宁县**巷。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司法会计鉴定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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