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诏安县,现住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诏安县,现住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云霄县,现住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翁某某、汤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间,被告人翁某某在厦门市向被告人杨某甲收买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及密码、身份证照片等配套信息资料,后将该卡出售给“眼镜”(另案处理)。同年10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翁某某将该卡挂失并将卡内资金人民币26727.37元取走。被告人杨某甲分得20727.37元,被告人翁某某分得6000元。
2.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翁某某在厦门市向被告人杨某甲收买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配套信息资料,后将该卡出售给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又将该卡非法提供给“万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10月22日至23日,被害人徐某某在石狮市被他人以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人民币18815.98元,其中5815.98元转入上述农业银行卡;被害人陈某某在云南省**县被他人以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人民币45088元,其中15000元转入上述农业银行卡;被害人杨某乙在四川省**市被他人以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人民币33228元,其中1488元转入上述农业银行卡。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从该农业银行卡中转走人民币24500元,并分给被告人汤某某10000元。
3.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汤某某以每套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翁某某收买一张浦发银行卡、一张民生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及配套信息资料,并非法提供给“万某某”。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翁某某在福建省东山县**镇**街**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翁某某的带领下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抓获被告人汤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30900元,已发还徐某某人民币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翁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等笔录及被告人杨程远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涉案赃款达人民币22303.9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汤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中被告人翁某某涉及信用卡2张,被告人汤某某涉及信用卡4张,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樟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翁某某、汤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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