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74********,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乡**村**,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28251972********,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乡**村,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0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程某某以及同案人杨某乙、马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学附属**医院及周边地区经营救护车业务的过程中,因争抢生意与从事同类业务的另案被告人孟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等人(均已判决)发生冲突,双方多次纠集多人进行互殴。具体如下:
1.2010年3月19日16,被告人杨某甲以及同案人马某某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市越秀区**大学附属**医院6号楼一楼派发名片时,与另案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多人互殴。
2. 2010年5月27日11,被告人杨某甲以及同案人杨某乙、杨某丁等人在**大学附属**医院派发业务宣传卡时,与另案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多人互殴。
3.2010年5月31日18,被告人程某某在**大学附属**医院派发业务宣传卡时,与另案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以及同案人马某刚、杨某乙等人随即前往广州市越秀区**路**广场附近,与另案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等人互殴,致多人受伤(经鉴定,其中段某甲、段某乙、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受轻微伤)。
4.2010年7月7日12,被告人杨某甲以及同案人马某某、杨某乙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学附属**医院派发业务宣传卡时,与另案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多人持扳手、伸缩棍等器械互殴。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斗殴现场帮助被告人杨某甲转移斗殴器械。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程某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扳手等斗殴器械(照片)等物证;
2、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以及同案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程某某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程某某,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震寰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10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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