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93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85********,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镇**村**组。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批准,于2019年4月23日刑事拘留;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于2019年5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5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86********,侗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镇**村**组。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批准,于2019年4月23日刑事拘留;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于2019年5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5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复,将本案指定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0日将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系朋友关系,均从事电子烟及配件的销售。2013年10月,石某某以深圳市宝安区**社区**街**号**苑为住所成立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以该公司注册店铺“**科技1号店”,绑定其个人支付宝账号(135********),进行电子烟及配件的销售。2017年起,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二人合租深圳市宝安区**社区**街**号**苑用于居住工作,双方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18年4月起,被告人石某某将“**科技1号店”无偿借给杨某甲使用,杨某甲从罗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J**L”电子烟后,在“**科技1号店”进行销售,石某某使用其个人支付宝账号帮助杨某甲进行资金结算。2019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将 “**科技1号店”绑定的支付宝账号由石某某的支付宝账号(135********)更改为其个人的支付宝账号(186********、136********)进行交易结算。 经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使用“**科技1号店”共销售假冒“J**L”电子烟人民币338028.22元。
2019年2月,被告人石某某得知杨某甲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J**L”电子烟后,私下从杨某甲处以2万余元的价格购进假冒“J**L”电子烟,后以3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国外客户。后被告人石某某继续将其注册的“**科技1号店”提供给杨某甲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J**L”电子烟,直至案发。经查明,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使用“**科技1号店”共销售假冒“J**L”电子烟人民币151902.52元。
2019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社区**街**号**苑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当场缴获假冒“J**L”电子烟杆套装1套、假冒“J**L”烟弹6盒、假冒“J**L”烟弹34个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J**L”电子烟杆套装1套、假冒“J**L”烟弹6盒、假冒“J**L”烟弹34个等;2.书证: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报价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涉案网店交易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附案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官某某、曾某某、杨某乙、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微信交易记录、搜查录像、现场勘验录像等光盘共2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杨某甲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石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石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50*******、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二十四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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