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镇**街,个体。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镇**,务工。因涉嫌犯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镇**村****,无业。因涉嫌犯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组**栋**室,因涉嫌犯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田某某、杨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雷某某、杨某丙、肖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等人的成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包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及身份证正反面信息)共计5套,之后,将收买的5套银行卡资料和邹某某的1套银行卡资料共计6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1800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将从杨某甲处收买的6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与从刘某乙、宋某某二人手中购买的4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共计10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21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上家微信昵称“胡子大叔”。
2、2019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乙从杨某丁、李某某手中收买成套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包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及身份证正反面信息)共计2套,之后将收买的2套银行卡资料与刘某丙和其本人的各2套共4套银行卡资料卖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又将收买的6套银行卡信息资料转卖给被告人杨某乙。后被告人杨某乙又将收买的6套银行卡资料中的杨某丁和刘某乙的3套转卖给上家微信昵称“小飞”(身份不详)的人,并从中牟利。2019年9月1日,王某某被他人以刷单名义骗取36864元,其中被骗的7660元转入杨某丁的农业银行卡中。
3、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将杨某乙退回的刘某丙的2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及从刘某乙、罗某某手中收买的2套银行卡信息资料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微信昵称叫“太难了”(身份不详)的人,并从中牟利。2019年9月11日,黄某某被他人以网上贷款的名义骗走3000元,所骗款项汇入罗某某工商银行卡中。同日,黄某某也被他人以刷单名义诈骗145129元,其中被骗的8757元转入刘某丙工商银行卡中。
被告人田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转帐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电子数据检查报告、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流水、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等人被诈骗案的受案立案证明材料等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罗某某、雷某某、杨某丙、肖某某、邹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杨某丁、刘某丁、刘某丙、曹某某、马某某、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刘某甲对杨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收买并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信息,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刘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文富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杨某甲、刘某乙)
4.换押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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