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8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2020年7月3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76********,苗族,文盲或者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2020年7月3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时许,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的被告人杨某甲持有火药枪,遂到其家中搜查,查获一支火药枪并依法扣押。经核查,该枪支是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以400元卖给被告人杨某甲,之后由杨某甲一直持有致案发。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体正常的射击性能及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到案经过、涉案财物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夏某某、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仕会
检察官助理:沈文倩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在家,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847768****;
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378806****。
2.本案卷宗壹册。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量刑建议书》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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