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村**小组**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麻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91********,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镇**村**号。
上述2名被告人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分别驾驶车牌为云H*****和云H*****车辆一同到广西贵港运送偷渡入境的沈某某等人到马关县中越边境大梁子水电站边境处偷渡回越南,当日晚,沈某某等18人走到河口县桥头乡中越边境166号界碑附近处被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违反有关出入国(边)境的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且运送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名被告人运送偷渡人员尚未越过边境线,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听从杨某甲的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名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
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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