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住景洪市**乡**路**号**幢**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住勐腊县**部**幢**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杨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号,住勐腊县**场**队**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31988********,汉族,高中文化,客运司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住勐腊县**镇**路**巷**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住勐腊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张某某、廖某某5人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邀约王某某、杨某乙,王某某授杨某甲安排再邀约廖某某、张某某,后5人驾驶4辆车运送占某某、蒋某某等22名偷渡人员,22名偷渡人员在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勐醒镇新大桥,其中5人上了杨某甲驾驶的云KL****号牌车辆,6人上了杨某乙驾驶的云KYX***号牌车辆,7人上了张某某驾驶的云KK****号牌车辆,4人上了廖某某驾驶的渝A1****号牌车辆,之后杨某甲驾驶云KL****号牌车辆带路往中老边境朱石河方向行驶,杨某乙、张某某、廖某某3人驾驶的车辆跟随杨某甲的车辆行驶,当晚22时许,杨某甲等人的车辆来到**检查站不到1公里左右地方,往右拐进**寨子(中老边境一个瑶族寨子)的一条土路,往土路进两三百米的一个转弯处22名偷渡人员下车后出境老挝国。22名偷渡人员于6月20日8时许在老挝国境内被老挝国警方查获后被遣送回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2.证人蒋某某、占某某、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廖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张某某、廖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故意将22名偷越国(边)境人员运送出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张某某、廖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春明
检察官助理:祁小凡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
1.5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
2.起诉书28份,刑事侦查卷宗3册,依某某笔录散件一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扣押物品实物存于江城县公安局,照片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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