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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王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二刑诉〔2019〕66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被告人杨某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河南省夏邑县看守所,同年3月19日被解回泗洪,次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丁,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被告人杨某丁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戊,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被告人杨某戊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5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裴某某、杨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泗洪县**乡**村裴某某家养牛场生产戊唑嘧菌脂悬浮剂、戊唑咪鲜胺水乳剂、塞呋氟环唑悬浮剂等伪劣农药,并发展业务员在广西、江西、安徽、河北、宁夏、甘肃、云南等地销售,销售成功后通过德邦物流、百世物流进行发货,涉案金额3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在广西销售伪劣农药40余万元,并发展被告人王某甲在安徽销售伪劣农药20余万元,杨某庚(另案处理)在河北销售伪劣农药11万余元,代某某(另案处理)在广西、四川等地销售伪劣农药50余万元,王某乙(另案处理)在广西销售伪劣农药20余万元,司某某(另案处理)在江西销售伪劣农药5万余元;被告人杨某乙在广西销售伪劣农药约200万元;被告人杨某丙在广西销售伪劣农药4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丁在宁夏、甘肃、江西等地销售伪劣农药约12万元;被告人杨某戊在广西、云南销售伪劣农药约16万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生产戊唑咪鲜胺和戊唑嘧菌脂等伪劣农药,并通过德邦物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约1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物流单、短信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余某某、黄某某、孙某某、范某某、谷某某等180余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德强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现被羁押在泗洪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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