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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王某某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0********,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7********,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7日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预谋后,在中牟县**镇**村**校园废墟内,使用挖掘机将该废墟下面的砂土挖出进行盗卖。经测量:被盗砂土方量为309.42立方米。经检测:被盗沙土为中砂。经鉴定:每立方米中砂价值人民币33元。经核算,被盗中砂共价值人民币10210.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樊某某、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杨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供述; 4、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非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德伟

              二O二O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中牟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现住中牟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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