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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潘某某等4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0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路**号**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号**房)。2014年9月1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年3月20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房。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队**街**号**房(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房)。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吴川市**镇**路**号**房。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潘某某、陈某某、杨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起,被告人杨某甲分别租下广州市花都区**街**街**号**楼、广州市花都区**区**巷**号一楼等地作为制假窝点,先后雇佣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杨某乙等人生产、销售假冒3M口罩。被告人杨某甲负责租赁场地、购进设备、原料及联系客户销售假冒3M口罩,被告人潘某某负责假冒3M口罩原料、成品的运送,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假冒3M口罩的鼻梁线和耳绳装订,被告人杨某乙负责加工假冒3M口罩气阀、滤棉、3M品牌标志的印刷及成品的包装。

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0年l月25日将25000个假冒3M口罩以人民币6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下家杨某丙(已判决),并安排被告人潘某某联系货拉拉司机将口罩送至杨某丙指定的收货地点广州市荔湾区**路**号。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园**路南,将60000个假冒3M口罩以人民币45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先。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园**路南,将46000个假冒3M口罩以人民币25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先。

2020年2月12日至2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潘某某、陈某某、杨某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上述制假窝点缴获假冒3M口罩成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094元)、半成品一批及生产假冒3M口罩的机器、模具一批。经鉴定,涉案口罩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且颗粒物过滤效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系不合格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手机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吴某先、高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潘某某、陈某某、杨某乙及下家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潘某某、陈某某、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佘淡玉、彭婧

                                     202085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潘某某、陈某某、杨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光盘26张。

3.依法扣押的口罩、手机、作案工具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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