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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潘某某等非法狩猎案,陈某某、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19〕69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77********,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现住溧阳市****村委******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号)。曾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6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81********,侗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91965********,侗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现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现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现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蒋某某、杨某乙、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告人陈某某、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27日、11月26日、11月2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六名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蒋某某、杨某乙、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溧阳、宜兴范围内采用爬树掏鸟窝的方式,非法狩猎夜鹭鸟共计376只,并与被告人陈某某事先约定收购时间后,将非法狩猎所得的夜鹭鸟全部卖予陈某某。被告人葛某某为陈某某驾驶员。其中,杨某甲个人狩猎夜鹭共计50只,非法获利人民币合计450元;杨某甲和潘某某共同狩猎夜鹭共计200只,无非法获利;蒋某某个人狩猎夜鹭共计60只,非法获利人民币合计550元;杨某乙个人狩猎夜鹭共计66只,非法获利人民币合计58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溧阳市别桥镇扬溧高速后周出口处人工湿地,非法狩猎夜鹭共计50只,以每只9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后,非法获利450元。

2.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和潘某某在溧阳市别桥镇扬溧高速后周出口处人工湿地,共同非法狩猎夜鹭共计120只,并以每只9元的价格全部卖给陈某某。

3.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和潘某某在溧阳市别桥镇扬溧高速后周出口处人工湿地,共同非法狩猎夜鹭共计80只,并以每只9元的价格全部卖给陈某某。

4.2019年5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宜兴市新芳镇琅玕山西坡处的树林里,非法狩猎夜鹭共计27只,以每只9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后,非法获利250元。

5.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宜兴市新芳镇琅玕山西坡处的树林里,非法狩猎夜鹭共计33只,以每只9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后,非法获利300元。

6.2019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在溧阳市昆仑街道罗浜村东树林,非法狩猎夜鹭共计41只,以每只9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后,非法获利360元。

7.2019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天目湖镇茅草塘村附近的树林,非法狩猎夜鹭共计25只,以每只9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后,非法获利220元。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夜鹭鸟系受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

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376只夜鹭鸟共计价值人民币18800元。

被告人杨某甲、蒋某某、杨某乙、陈某某、葛某某均系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潘某某、蒋某某、杨某乙、陈某某、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清点笔录等;

5.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潘某某、蒋某某、杨某乙、陈某某、葛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潘某某、蒋某某、杨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捣掏鸟窝狩猎“三有动物”夜鹭,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潘某某共同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葛某某共同收购犯罪所得,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蒋某某、杨某乙、陈某某、葛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瑜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室;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杨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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