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53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
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汪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23时许,被害人杨某乙因琐事与“小轩”(另案处理)发生纠纷,进而双方约定斗殴。后“小轩”纠集被告人杨某甲、汪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晋江市陈埭镇**村**厂附近一无名砖厂门口马路边与被害人杨某甲斗殴导致被害人杨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及右眶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杨某甲在晋江市**镇**村**公寓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甲的病历材料、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汪某某公然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众人结伙持械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 颖
检察员:吴鸿瑜
检察员:谢德兴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汪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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